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
甲○○
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6日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7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王馨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屆期向付款人為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而發票人 王馨業 於民國92年1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合法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支票之債務。惟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訴外人即仲介人 張泰浚 (原名戊○○)介紹訴外人綽號「眼鏡」之男子向伊買受中古車後,綽號「眼鏡」之男子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泰浚轉交伊作為價款之用。伊因收受系爭支票時未照會付款銀行,故不知系爭支票發票人早已死亡。嗣因張泰浚及綽號「眼鏡」之男子曾2次要求暫緩兌現,及表示會以現金換回系爭支票,伊始遲至95年6月1日提示,惟仍未見給付。再縱認發票人於死亡後始遭冒用簽發系爭支票,然上訴人為繼承人亦應負票據債務責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來源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由第三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作為對價,屬善意執票人,自可依法主張票據權利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王馨早於92年1月12日死亡,上訴人雖曾至銀行欲取消系爭支票帳戶,惟銀行承辦人員告稱需全數繼承人一併辦理始可受理,嗣因當時上訴人丙○在國外,致遲遲無法辦妥取消,才造成系爭支票連同其他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仍閒置家中。95年3月前後,上訴人家中遭竊,因不知上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連同其他物品一併被竊,故未報失竊。迨上訴人收受以系爭支票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始知悉系爭支票業經盜蓋王馨印鑑章後簽發。按系爭支票於失竊前為一空白票據,而王馨早於發票日95年3月25日前之92年1月12日死亡,顯見盜用簽發時,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可能再有效簽發系爭支票,此為絕對抗辯事由,故上訴人自無須繼承票據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並於95年2月27日自綽號「眼鏡」之二手車買受人收受系爭支票,且於95年3月25日發票日後之95年6月1日提示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
(二)系爭支票發票人王馨簽章欄內之印文為真正,王馨於發票日95年3月25日前即92年1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王馨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三)以上事實並有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王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被偽造?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否負發票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惟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例要旨。而按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王馨所有,惟查王馨早於92年1月12日即死亡,倘參諸系爭支票發票日係95年3月25日,暨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2月27日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相互以觀,除非王馨於死亡前即簽發以逾3年期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交付他人,仍得於王馨死亡後屆期提示兌現,並由其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概括承受票據債務外,否則如係於王馨死亡後始蓋用印文簽發系爭支票,則無論係遭他人盜蓋偽造或由繼承人自行蓋用簽發,均因蓋用印文簽發系爭支票時,所謂之發票人已欠缺權利能力,致發票行為不存在,系爭支票自無從發生票據法上效力。次按遠期支票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固為法之所許,惟發票人簽發遠期支票,倘參照支票係支付工具之性質而言,自應由持票人負舉證責任。況本件王馨早於發票日之前3年餘即已死亡,衡情,益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馨於死亡前即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舉證人張泰浚為證。惟查,依張泰浚到庭證述:伊於95年
2月20幾日介紹綽號「眼鏡」之男子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車,綽號「眼鏡」之男子於購車後,直接將系爭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之先生,伊未經手支票,亦不知支票來源(見本院卷頁51)等語相互以觀,張泰浚既不知系爭支票來源,甚至連介紹購車,交付系爭支票者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其證述自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抑有進者,依張泰浚證述:「(是否認識發票人?)不認識。當時綽號眼鏡有說這一張(即系爭支票)是公司票很穩…」(見同上頁)等語,顯見張泰浚並不認識王馨,自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王馨生前所簽發。況系爭支票帳戶既屬王馨個人帳戶,亦與所謂公司票定義不同,益徵張泰浚證述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常情判斷,發票人王馨自不可能提早於3年多前即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25日之遠期支票,以預供被上訴人在3年後兌領,此參諸商場上講究資金流通及計算,對於商家而言,出售貨物如不能及時收回資金,商家負擔必然加重,營業亦將受到影響。以本件而言,無論商家或個人,衡情,自均不可能收受乙紙逾3年始可兌現之票據,顯見系爭支票應非王馨在死亡前簽發之遠期支票。況被上訴人本身係屬中古車商,將本求利,益不可能收受逾3年期之遠期支票。末者,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支票)認為是發票人(王馨)死亡後被冒用簽發的」等語以觀(見本院卷頁73),足見被上訴人亦不認為系爭支票係屬遠期支票。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確為王馨簽發之遠期支票,益徵系爭支票應係在王馨死亡後,始遭人以王馨名義盜蓋印文簽發,而屬不存在之發票行為。準此,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王馨既已死亡,票載發票人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可能為發票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王馨既無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且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繼承人自得執為抗辯,而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至被上訴人雖以無從得知系爭支票有問題,不知發票人已死亡,因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保管好,致由善意之被上訴人取得為由,主張上訴人仍須負發票人之責。惟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關於「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乃係指在票據上簽名之人,縱原未完成票據全部應記載事項,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全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時,在票據上簽名之人即不得再以票據原欠缺部分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該善意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而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之情形。本件系爭支票既因發票人死亡後,始遭他人蓋用印文簽發,屬不存在之發票行為,自無前揭票據法適用之餘地,亦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不存在發票行為,自無從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上訴人雖為王馨之繼承人亦得執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10,000元,及自95年6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毛妍懿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96年度簡上字第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民國)│(新台幣)│(民國)│││├──┼───────┼────────┼─────────┼─────┼──────────┤│001│95年03月25日│110,000元│95年06月01日│BL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