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吳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用卡須知第1條第2項及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4萬5,909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9萬1,083元、利息55萬4,826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9萬1,083元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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