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原告 王南富 訴訟代理人 葉誌成
莊凱鈞 被告 張曼瑜
方重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王南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曼瑜為繫情集團之特助,被告方重為繫情集團台南督導區之督導長,其等與該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 張和復 (已另與原告成立和解)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業務、詐欺之犯意,招攬原告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曼瑜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而未為答辯。被告方重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並為時效抗辯,暨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每單位投資款為48,000元,原告原係於103年8月21日與山寬公司簽訂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下稱103年舊約),並於簽約當日依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48,000元予繫情集團,嗣該103年舊約滿期後,原告再於
104年8月21日續訂系爭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㈡系爭契約及103年舊約之業績均屬於繫情集團台南督導區。
㈢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103年舊約時,被告方重均為繫情集團台南督導區之督導長,被告張曼瑜均為繫情集團之特助。
㈣就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繫情集團僅分配佣金予業務員,而不包含督導長,本件被告方重並無領取佣金。
㈤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的。
㈥原告就系爭契約(含103年舊約)之投資款迄今完全未獲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張曼瑜、方重所犯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罪,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額48,000元,堪以認定。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103年8月21日簽約及繳款,嗣於104年8月21日續訂系爭契約後,在105年1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被告方重及訴外人張和復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主張被告方重與訴外人張和復等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其係於105年8月21日系爭契約將要期滿前發現遭詐騙乙節,有三民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186至188頁),足見原告最早於105年8月21日(即系爭契約期滿日)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被告方重。被告方重雖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為可採。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8月21日起算,而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7至13頁),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方重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8,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均自106年9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簽約人│契約編號│簽約日期│繳付金額│備註││號│││(民國)│(新臺幣)││├─┼───┼─────┼───────┼─────┼─────────────┤│1│王南富│RE00000000│104年8月21日│48,000元│原告最初係於103年8月21日│││││││簽約(原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及繳款,嗣契約期滿後,│││││││原告直接以未領回之本金續購│││││││本件。│├─┴───┴─────┴───────┼─────┼─────────────┤│總金額:│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