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浩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25、63至65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合併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3頁反面),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88號、105年度偵緝││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76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同上│└─┴────┴──────────────────────────┘┌──────┬────────┬────────┬────────┐│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105年7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偵字第││││第919號│1339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3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7年3月29日││├─┼────┼────────┼────────┼────────┤│確│法院│本院│同上│││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同上│││││109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30日│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