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83號原告 廖秋松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3月16日9時51分許,騎乘MTB-27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口時,自認文化路綠燈可通行,舉發機關警員自文化路向中正路駛來,這段路程間有交通號誌及大樓出入口紅燈號誌相隔不遠,警員以推斷目視認定原告違規有錯誤之可能。若據警員告知,文化路號誌綠燈、中正路號誌紅燈,原告在交通號誌下,發動機車穿越文化路,實與闖紅燈有別,若有違規也非闖紅燈,因原告在穿越文化路前,曾稍微停留在文化路邊,與賣菜鄰居打招呼,號誌有否此時變換亦不可知。若文化路綠燈可通行,原告若有違反號誌也非闖紅燈,長久以來闖紅燈定義眾說紛紜,如何明確界說,使法不偏不倚執行,否則執法便宜行事,動輒科罰,難使人信服。
㈡原告為此事件至裁決所報到,承辦小姐請原告觀看違規圖片
,始知圖片似乎是巷口監視器拍攝,並非如警員舉發時,有告知原告其行車紀錄器拍到原告闖紅燈,並以此要求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有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規定實有確認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3月16日9時51分許,駕駛MTB-2708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17日高市警交執交字第10970763200號書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停在美聯社購買報紙後自認綠燈可通行,
若有違規也非闖紅燈」,惟按停止線僅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據之足知若原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苟於號誌為綠燈時固已通過停止線,然若於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所面對之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復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未調校)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員警行駛於文化路,此時前方號誌為綠燈(中正路方向為紅燈),尚未見到原告車輛、00:00:06-原告車輛由路口左側出現(按數字9放大畫面,按英文字母F可格放),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中正路方向為紅燈)、00:00:09-原告車輛持續穿越路口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方,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中正路方向為紅燈)、00:00:15-原告車輛準備左轉,此時畫面可見其車號為000-0000,清晰可辨、00:00:21-員警攔停原告車輛…影片結束。依前開說明可知,影片一開始即見原告車輛已出現於路口左側,尚無法排除原告車輛係於超商購物後由騎樓駛出,而非行駛於中正路方向通過停止線之可能。然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縱原告主張「於美聯社購物後駛出」之情屬實,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本應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詎原告於目睹中正路方向號誌為紅燈且文化路方向無車輛通行後隨即起駛通過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16日9時51分許,駕駛MTB-2708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口,因「闖紅燈(東向西直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機動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4月17日高市警交執交字第10970763200號書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有闖紅燈行為,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
如下:「檔名:camera-B_0140影片時間02:41:55警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影片時間
02:42:02前方路口有一部機車穿越路口,此時警員行駛方向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影片時間02:42:11畫面攝錄該穿越路口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警員隨後超越該機車,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主張其未有闖紅燈行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舉發單及原處分書所載違規地點錯誤,其車子停在文化路三角窗,並沒有從中正路直闖云云,惟查,原告騎過行人穿越道,當時文化路是紅燈,他的行向是中正路的方向,故警員認定原告闖越中正路紅燈號誌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