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婷輔佐人莊鳳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鈺婷」後應予補充「未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同行「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輕型機車」,及倒數第5行「致 林佩玉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經本院另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89號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職
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查卷第7頁、第36頁、第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告訴人林佩玉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擦挫傷,傷勢並非嚴重,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許,車流量非少,時有人車往來,且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附近多商家、民宅,又本件係經目擊路人之報警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現場道路照片、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21至23頁、第37至38頁、第53頁、第56至64頁),是本件交通事故尚不至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故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行車疏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後隨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如上所述之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為重度精神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41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7月30日、10月2日、108年8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交訴字第189號卷第100頁、第138至140頁、第190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52至15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尚見悔意,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