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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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董國民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鄭原興
鄭昀 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原興與被告 鄭昀承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昀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177元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8年6月間經被告鄭原興之遊說,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數筆土地,向二水鄉農會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貸予訴外人 陳秀珠 。當時陳秀珠除簽發本票乙紙由被告鄭原興交給原告收執外,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675號等2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詎上開債務期限屆至後,債務人陳秀珠並未清償,即於94年4月24日死亡,而上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2筆土地於99年10月間經本院拍賣並實行分配後,原告之分配金額為0元,全未受償。
(二)上開未獲清償之150萬元借款債務,實因被告鄭原興所造成,加以原告本即無力負擔二水鄉農會之借款債務,名下土地有遭拍賣之虞,理應由被告鄭原興出面負責解決。嗣經原告與被告鄭原興協商後,被告鄭原興於97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原告向農會借款之150萬元債務及按月攤還本金3萬元並利息部分由其全部負責,並同時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50張於原告收執,以利原告對其行使權利。此後,被告鄭原興就原告借款本金部分,曾先後按月還款3萬元或15,000元於二水鄉農會,金額合計27萬元,故原告向該農會之借款金額僅餘123萬元,原告並已將與此部分相應之9張本票返還於被告鄭原興。至於原告借款之利息部分,原告自88年6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未曾支付,應係被告鄭原興或債務人陳秀珠所繳納。但因被告鄭原興自100年4月間以後未再繳付利息,原告於100年11月間接獲二水鄉農會催告函後,為免土地遭到拍賣,即不得不先行繳納利息至今。
(三)如上所述,被告鄭原興於97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後,合計僅清償農會借款本金27萬元,且自100年4月以後即不再繳付借款利息,原告因而於100年4、5月間將被告鄭原興基於切結書所簽發、面額各3萬元、均已屆到期日但未獲清償之本票24張(到期日從98年5月1日至100年4月1日,每月1張,2年共計24張),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經原告持上開裁定準備查封拍賣取償,而向國稅局查詢被告鄭原興名下之相關財產明細資料時,竟赫然發現被告鄭原興已於99年12月25日與其子即被告鄭昀承在形式上訂立所謂之信託契約,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鄭昀承名下,顯然意圖藉此虛偽之信託契約或消極信託以逃避原告之求償。
(四)被告鄭原興雖曾以上述24張本票係遭原告脅迫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五)被告鄭原興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鄭昀承名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信託之財產即不得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鄭原興復無其他足以清償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如此當影響原告對於被告鄭原興行使基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本票債權。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有以確認此項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鄭原興使用、收益及管理中,實際上為單純的消極信託。另被告鄭昀承並非以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為業,由其擔任受託人,亦無法達到信託之目的。是被告鄭原興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鄭昀承,顯為通謀虛偽之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令該信託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惟被告鄭原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鄭昀承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鄭原興債權人之原告既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基於切結書對被告鄭原興所衍生之本票債權等追索權利甚鉅,且被告鄭原興又已無其他足敷清償之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等辦理信託行為之真正目的在於脫免執行,自係違反國民一般倫理及道德觀念,而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鄭原興即有請求被告鄭昀承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又因被告鄭原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原興請求被告鄭昀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信託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自得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鄭原興請求被告鄭昀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即學說上所謂之「撤銷訴權」,僅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不論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其撤銷之信託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避免信託制度成為脫產之方法。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信託行為經訴請撤銷時,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然因被告鄭原興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昀承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七)被告等雖辯稱因被告鄭原興身體不好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鄭昀承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原興曾於96年及100年間先後發生病危通知及因病送醫急診等情形而已,要與其何以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鄭昀承名下乙事,顯不具任何證明上之關聯性。又被告等另辯稱原告未對訴外人陳秀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尤與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屬實抑或無效無關甚明。故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等語。
(八) 爰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鄭原興與被告鄭昀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鄭昀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鄭原興與被告鄭昀承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昀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辯稱:
(一)被告鄭原興於96年1月2日因腦中風病危,住進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認身體日益不佳,才於99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鄭昀承管理使用。該信託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更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被告鄭原興除信託登記於被告鄭昀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三)被告鄭原興僅係介紹原告貸款於訴外人陳秀珠,以賺取些微介紹費而已,依常理判斷,豈有介紹人於88年6月間介紹後,經過9年,始於97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負全部責任之理。可見切結書及本票乃原告請黑道兄弟恐嚇、脅迫被告鄭原興所簽立,被告鄭原興並無同意為原告攤還其向農會之借款。然因被告鄭原興與原告係表兄弟關係,對於原告之恐嚇、脅迫,並未報警處理。
(四)訴外人陳秀珠於100年間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679號土地,不知何故原告未對該2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被告鄭原興之遊說,於88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數筆土地為擔保,向二水鄉農會借款150萬元後,將款項借予訴外人陳秀珠。陳秀珠簽發本票1紙於原告,並將其所有坐○○○鄉○○○段○○號及山清段675號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於原告。
(二)借款屆期,陳秀珠未清償,於94年4月24日死亡。上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土地經本院拍賣後,原告之分配金額為0元,全未受償。
(三)被告鄭原興於97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原告向農會之借款150萬元由其負責,並願按月攤還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復簽發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50張於原告。嗣被告鄭原興共還款27萬元於二水鄉農會,原告向該農會之借款金額僅餘123萬元。惟被告鄭原興自100年4月以後不再繳納貸款,原告於同年11月間接獲該農會催告函後,即先行繳納貸款迄今,並於同年4、5月間將被告鄭原興簽發之本票24張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被告鄭原興與其子即被告鄭昀承於99年12月25日訂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號建物(門○○○鎮○○路○段○○○巷○號)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昀承所有。
(五)被告鄭原興以上開切結書及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24張係被原告脅迫簽發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119號判決駁回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分配表、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及100年度斗簡字第119號民事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因該不動產仍由被告鄭原興使用、收益及管理,係單純之消極信託,故或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因其目的在於脫免執行而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鄭原興簽立切結書承諾攤還原告積欠農會之借款而未依約履行,又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鄭昀承之事實,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或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一節,尚非可採。其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5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鄭昀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之所以規定,乃因債務人之財產本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然同法第12條第1項又明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於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受託人後,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債權人之債權將無從受償而獲致滿足,顯有害於債權之故。據此,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以其財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債務人(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而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務人為信託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而言。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且因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信託行為當屬無償行為,故民法第244條第4項關於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亦可適用於信託行為經法院撤銷時。亦即,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鄭原興於99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鄭昀承之前,已於97年7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原告向農會之借款150萬元由其負責,並願按月攤還本金30,000元及利息,然之後本金部分僅還款27萬元於農會,其依切結書簽發每張面額各3萬元於原告收執之本票,觀諸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又自98年5月1日起即未付款,迄至99年12月1日止未付款之金額累計已達60萬元(計20張本票,每張面額3萬元),且訴外人陳秀珠之土地經本院拍賣後,原告對於陳秀珠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而被告鄭原興復自承除信託登記於被告鄭昀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之事實,足見被告鄭原興為信託行為後確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其與被告鄭昀承所為信託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被告等雖辯稱前揭切結書及本票乃原告請黑道兄弟恐嚇、脅迫被告鄭原興所簽立,被告鄭原興並無同意為原告攤還其向農會之借款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被告鄭原興以上開本票係被原告脅迫簽發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11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等另辯稱被告鄭原興於96年1月2日因腦中風病危,住進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認身體日益不佳,才於99年12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於被告鄭昀承管理使用等語,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被告等所為之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昀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鄭昀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田中鎮│大安││306│建│60.07│全部│││││││││││├─┼──┬┴───┼───┴┬─┴───┴┬┴─────┼─────┤│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號││││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田中│彰化縣田│彰化縣田│鋼筋混凝土加│1層:48.24│││2│ 鎮大 │中鎮員集│中鎮大安│強磚造住家用│2層:48.24│全部│││安段│路1段327│段306地││總面積:96.4││││69│巷5號│號││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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