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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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14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告 楊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632巷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美惠 所有、訴外人 朱柏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乙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55元(鈑金拆裝1,200元、塗裝2,250元、材料23,5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為下坡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應停車讓伊駕駛上坡之甲車先行,且伊已靠邊行駛,故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甲車、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乙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分局以112年11月2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23500378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之甲車為上坡車,朱柏諺駕駛之乙車則為下坡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規定,乙車本應注意停車讓甲車先行駛過。然朱柏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表示:當時只有再放慢速度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可知朱柏諺駕駛乙車並未停車讓甲車先行駛過。復據被告抗辯:伊擦撞馬上就停車,直到警察前來拍照均未移動,現場照片即為其停車位置,車輪幾乎壓上白線,已非常靠邊行駛等語(本院卷第88頁),核與現場照片可見甲車之右側車輪貼近路面邊線一情相符(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乙車既未注意停車讓甲車先行,甲車又已靠路邊行駛,依卷內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甲車具有過失。

㈡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有過失,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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