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3號、第595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91號、第4292號、第4293號、第4294號、第4295號、第4296號、第4297號、第4298號、第42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1號、第233號、第940號、第1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成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成林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已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如欲接收外幣,亦應自己赴金融機構開設外幣帳戶,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因素未蒙面之女網友「 何靜宜 」表示欲餽贈其大額外幣而起貪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張子軒 」之人(即「何靜宜」推薦的外匯代辦人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暱稱「何靜宜」、「張子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詳附表一、二、三所示),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派車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涂成林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誤信女網友「何靜宜」說要匯外幣給伊,這樣伊就可以去香港找「何靜宜」,後來「何靜宜」說伊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幣,就要伊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張子軒」,讓「張子軒」請工程師幫伊開通外匯功能,伊也是詐欺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前述「何靜宜」、「張
子軒」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除有被告上開關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供詞外,並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屬實,並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被告與「張子軒」、「何靜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以上卷證繁浩,詳細出處頁碼請參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高中肄業學歷,曾從事打石工等工作(見偵緝字第4298號卷第7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一定知識程度,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金融卡及密碼,如果要接收外幣,亦應自自赴金融機構開戶,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而被告竟輕易聽信未曾親自蒙面之「何靜宜」、「張子軒」等人之指示,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給他人掌控,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餽贈禮金、投資出金、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且本案帳戶於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均不足千元,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雖曾辯稱案發後有經證人 賴志章 提醒,發覺提款卡無法取回後,即赴警局報案云云,證人賴志章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陪同被告報案之過程等情(見本院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報案之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故被告報案之舉,顯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並侵害多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述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且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他人空言許諾的無
償餽贈,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 黃珠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珠美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黃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7日11時21分許5萬元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112年4月7日11時23分許4萬元2被害人 蔡文郁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文郁佯稱:可透過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蔡文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12日15時53分5萬元3告訴人 鍾映瑾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鍾映瑾佯稱:可透過「三菱東京日聯UFJ銀行線上博弈」APP進行線上博弈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鍾映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9日16時25分許5萬元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4告訴人 古雅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雅菱佯稱:可透過「MSD默沙東」網站投資藥品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古雅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7日13時29分許3萬2000元5告訴人 李昕珆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昕珆佯稱:可透過「BofaSecurities」APP投資外匯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李昕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6日12時8分許3萬元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6告訴人 許家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家瑄佯稱:可透過「美銀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許家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10日13時6分許3萬元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7告訴人 林庭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庭慧佯稱:可透過「MAICOIN」網站投資黃金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林庭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14日14時41分許5萬元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112年4月14日14時49分許5萬元8告訴人 謝尊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尊翔佯稱:可透過「ZALORA」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謝尊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6日11時35分許9萬1663元9告訴人 邱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麗芳佯稱:可透過「美銀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邱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7日12時41分許3萬元10被害人 張俞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俞軒佯稱:可透過「SFTeam」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張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7日13時12分許1萬元被告名下郵局帳戶11告訴人 張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佩瑜佯稱:可販售二手相機,但要先支付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16日13時24分許3萬5000元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6349號之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 陳秋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秋菊佯稱:可透過電商網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①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②112年4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31號、第233號、第940號之部分)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 沈鉦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鉦達佯稱:可透過「CitCoi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沈鉦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3萬元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2被害人 李嘉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嘉彬佯稱:可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李嘉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6日15時20分許5萬元被告名下郵局帳戶3告訴人 簡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淑貞佯稱:可透過「EasyBuy」程式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簡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2年4月10日15時42分許2萬4015元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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