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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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雅選任辯護人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03、20419、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雅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張麗雅於民國103年間曾向 元大 、渣打、台新銀行貸款,且因還款問題而行過債務協商程序,並曾開立多個銀行帳戶,明知銀行帳戶開立簡便,任何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皆可自行開立,不需將金錢流入他人帳戶再指示他人提領轉交,亦知合法的金融機構不可能為便利貸款主動幫忙製造帳戶內之金流、台新銀行貸款程序也沒有製造金流此程序,只有詐欺犯罪者才有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為取得贓款指示他人前往提領之「提款車手」需求。張麗雅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認識LINE暱稱為「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等3人,已預見「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以若要貸款需配合提供銀行帳戶製造金流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實係徵求「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藉口,張麗雅為謀可能迅速獲得貸款的利益,竟基於縱與「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 廖晨歡 (經本院判決有罪)及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員一起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張麗雅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張麗雅於111年10月24日提供附表一所示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復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 阮清郎羅培元 2人,致阮清郎、羅培元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Kevin林」指示張麗雅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自所示提款帳戶提領所示提款金額,續由張麗雅於附表三所示轉交時間在所示轉交地點將款項轉交給所示收水者,繼由收水者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終使阮清郎、羅培元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麗雅固坦承其與「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等3人通過話,知道他們都是不同的人,且有提供附表一所示華南帳戶、中信帳戶及有從事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及轉交款項給收水者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對方說如果錢不領出來還他們,我就是詐欺,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認識「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等3人,與3人都通過電話,並於111年10月24日提供附表一所示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給「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阮清郎、告訴人羅培元,致2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續由「Kevin林」指示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自所示提款帳戶提領所示提款金額,被告再將提得款項於附表三所示轉交時間在所示轉交地點轉交給所示收水者,繼由收水者將款項上繳集團不詳成員,使阮清郎、羅培元受詐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20419卷11-29、31-41頁、金訴卷102、11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可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給「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等3人當作「人頭帳戶」,復於阮清郎、羅培元受詐匯款後,前往提領款項並轉交給收水者之「提款車手」分工,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楊專員」等數人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否具縱與「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收水者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㈡次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發生前8年,我有向元大、渣打、台
新銀行貸款過,當時要準備身分證、勞保證明、銀行帳戶及存摺6個月的薪轉證明等資料,且銀行行員不曾說過要匯款進到我的帳戶幫我製作財力證明,我曾經債務協商過,我知道開銀行帳戶只要帶身分證、印章跟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可以開戶了,我曾經有5個帳戶,現在只剩附表一所示的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等語(金訴卷109-111頁);另依薪轉資料(審金訴卷82頁),被告於食品公司110年7月至10月的月薪資分別為43,424元、46,236元、41,780元、44,307元。
⒉可知,被告明知銀行帳戶開立簡便,任何有使用帳戶需求之
人皆可自行開立,不需將金錢流入他人帳戶再指示他人提領轉交,復知悉合法的金融機構不可能為便利貸款主動幫忙製造帳戶內之金流,台新銀行貸款程序也絕對不包括匯入後提領轉交給指示之人的「製造金流」這個程序。又被告既曾擁有過5個銀行帳戶,自知悉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提領轉匯金錢,且一旦將金錢從帳戶內領出交給不熟識之人,即無法找回該等金錢。另被告亦充分知悉所謂財力證明,指的是自己有真正在上班,由該就職之公司行號在半年或3個月的期間內,定期定額(或差不多之數額)匯入帳戶內的薪資,具有規律性及穩定性,不是一次性匯入遠高於薪資數倍的款項。
㈢再查:
⒈觀諸被告與「楊專員」、被告與「MikeChen陳」、被告與「
Kevin林」之LINE對話紀錄(按對話先後順序排列,偵20419卷81、77-79、71-75頁)顯示:
⑴「楊專員」為被告第一個接觸的人,「楊專員」僅有LINE的
首頁背景有台新銀行圖片,不曾出示任何證件給被告看,且「楊專員」未向被告確認身分、資力等背景前,即直接向被告表示「麻煩張小姐給我身分證正反面,我優先處理你的貸款案...」。
⑵被告經由「楊專員」轉介「MikeChen陳」,而「MikeChen
陳」未向被告查證資力、就職處所或要求擔保品、保人前,即先電聯被告並稱「張麗雅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跟詐騙等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
⑶被告經由「MikeChen陳」轉介「Kevin林」,而「Kevin林」
於111年10月31日先指示被告111年11月1日上班前要先拍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的ATM查詢明細給「Kevin林」看,並要求被告需隨時保持電話暢通、不能關靜音,且被告在華南銀行回報錢沒有入帳時,「Kevin林」立即要求被告到外面打給「Kevin林」,於被告在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準備領錢時,不斷要求被告回報前面等的人數有幾位,不斷要求被告要拍存摺、拍ATM明細回報。⒉可知,「楊專員」在未確認被告身分前,即表示可以優先處
理被告的貸款,而網路上素未謀面之「銀行專員」,竟不用確認被告的身分、資力,就直接熱心表明會優先幫忙處理貸款。「MikeChen陳」在未確認借貸中最重要的資力、還款能力、有無擔保品、保人的情況下,就表明願意把錢匯入被告的帳戶裡幫被告「製造金流」,倘係正當合法賺取的金錢,豈會有人願意冒著虧損風險隨便匯入他人名下帳戶?又無論是「MikeChen陳」、「Kevin林」都是要求被告要將匯入被告帳戶內的金錢在24小時內領出,而被告明知財力證明是3個月或半年的繼續性薪資轉帳才能當作財力證明,24時內大量進出的金流根本無法證明還款能力。另「Kevin林」於111年11月1日要求被告不能失去聯繫,屢次要求翻拍存簿內頁、ATM明細,屢次要求被告要回報銀行等待人數等舉動,被告自可察覺,「Kevin林」在乎者是被告有沒有在「Kevin林」的控制下把帳戶的錢領出來,並交給「Kevin林」指示之人,倘只是要製造存簿或交易紀錄形式上的金流紀錄,「MikeChen陳」、「Kevin林」大可要求被告臨櫃匯回款項就好,何必冒著途中可能遺失款項、可能被搶的風險叫被告依指示領出轉交他人?又倘「MikeChen陳」、「Kevin林」這麼怕被告不依指示把從帳戶領出的錢交給指示之人,「Mike
Chen陳」、「Kevin林」大可陪同被告一起去領錢就好,何必一直要求被告翻拍照片、報告現況?⒊故依被告與「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之
對話,被告自能察覺「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的要求及指示,都與被告曾經參與的正當社會經濟活動的經驗大相逕庭,所有的要求及指示根本達不到製造金流的效果,且「MikeChen陳」、「Kevin林」很怕被告不將款項依指示交出、返還,卻不願露面陪同,顯有隱藏自身身分面貌之意。況被告整個提供帳戶、領款轉交的過程,曾在LINE中向「楊專員」表示:希望一切順利沒有問題,希望可以信任,合作以快等語(偵20419卷81頁);向「Kevin林」表示:我緊張的是,後續的問題,會不會有這麼樣等語(偵20419卷71頁);在將款項轉交給廖晨歡前詢問廖晨歡:這樣沒問題嗎?(金訴卷111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整個過程非無質疑。足見被告確實已經預見「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指示要提領轉交的款項是財產犯罪之贓款,且此種財產犯罪多半係詐欺犯罪,被告自亦預見將贓款交出去給他人,再也無法尋回該等贓款。㈣又查:
⒈被告既有上開預見,卻為謀求個人可能迅速獲得貸款的利益
,持續有意的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附表一所示2個銀行能任人匯入款項,並隨意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忽略他人可能會因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的行為受有損害,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與「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廖晨歡(對阮清郎部分)及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存在。
⒉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銀行帳戶供「楊專員」、「MikeChen陳」
、「Kevin林」等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並前往提領款項轉交廖晨歡等人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並具縱與「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廖晨歡(阮清郎部分)及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也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甚明。㈤對被告抗辯及辯護人辯護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既有的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只提領299,000
元,卻交給廖晨歡30萬元,係因被告自掏腰包1,000元,另被告的華南帳戶及中信帳戶都有實際用於受領食品公司薪資,倘被告已預見係詐欺犯罪,豈會自掏腰包1,000元將固有財產交出,豈會提供自己有實際使用之銀行帳戶等語(審金訴卷77-81頁)。惟阮清郎匯入被告華南帳戶的款項本為30萬元,故被告提領299,000元,連同身上的1,000元交給廖晨歡,但被告之華南帳戶仍有未領出的1,000元,難認被告有將固有財產交出,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帳戶被警示後,領薪水是領現金等語(金訴卷112頁),故被告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也不影響被告受領薪資。可見被告的行為,都是在不損害自己的利益,忽略他人可能受害的主觀意思底下為之,故縱有辯護人所稱情況,仍不能解免被告已預見「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等人正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於本案中,犯罪之金額未達一定數額、未牽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以上之罪,也不曾自白犯罪,自毋庸比較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楊專員」、「MikeChen陳」、「Kevin林」、廖晨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阮清郎之犯行;與「楊專員」、「Mi
keChen陳」、「Kevin林」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羅培元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無論對阮清郎或羅培元所犯,皆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受詐人數為2人,應按受詐人數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且未思國民遭詐欺犯罪折磨之痛苦,竟從事提供「人頭帳戶」及實際提轉款項之「提款車手」等詐欺犯罪分工,致阮清郎與羅培元共受有76萬元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阮清郎、羅培元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整體訴訟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食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中已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表一:
申設人帳戶張麗雅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簡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中信帳戶)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證據1阮清郎(告訴人)000年00月下旬某時許詐欺集團佯稱係阮清郎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111年11月1日13時22分30萬華南帳戶阮清郎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20419卷155-161、175、227、233頁)2羅培元(告訴人)111年11月1日13時33分許詐欺集團佯稱係羅培元姪子,需借錢投資生技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111年11月1日13時33分46萬中信帳戶羅培元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0419卷117-119、129-141、195、221-223頁)附表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款項來源轉交時間轉交地點收水者證據1111年11月1日14時9分中壢區中正路175號(臨櫃)華南帳戶25萬阮清郎111年11月1日14時28分中壢區中正路162號廖晨歡廖晨歡警詢及偵查供述、廖晨歡收水照片、中壢街頭監視影像、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20419卷83-95、275-276、61、107-111、233頁)111年11月1日14時20分中壢區中正路146號(ATM)2萬111年11月1日14時21分2萬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9,0002111年11月1日15時12分中壢區延平路500號(臨櫃)中信帳戶40萬羅培元111年11月1日15時27分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號不詳男子不詳男子收水照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0419卷59、195、221-223頁)111年11月1日15時17分中壢區延平路500號(ATM)2萬111年11月1日15時18分2萬111年11月1日15時20分2萬附表四: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對應事實主文1阮清郎張麗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羅培元張麗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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