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涴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號、第8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或以FinTech之網銀功能結合約定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改變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隱匿、掩飾其來源與去向,竟為賺取提供帳戶一週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樹林龍興店,將己之名下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乙○○並因此取得20,000元;乙○○或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8日以乙○○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自行設定多達九組約定轉帳之洗錢帳戶(其中多達七組即為附表一、二所示第四層帳戶,見下述)。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①於111年7月25日某時,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吸引甲○○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慕驊 」之好友,並對甲○○佯稱: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②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發送簡訊介紹投資股票之方式,吸引 陳恒德 加入簡訊上留存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好友,並對陳恒德佯稱:有內線可以投資資金幫忙代操股票,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之方式,詐騙甲○○、陳恒德,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及約定轉帳方式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經甲○○、陳恒德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交板橋分局(起訴書誤載其向板橋分局提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南港字第00003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022138號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匯款單據,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5362號、第8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93號、第1894號、第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6號、111年度偵字第26346號、第23809號起訴書、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南港字第00003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022138號函暨附件(包括被告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無須投入自己之資金,即可坐收每週2,000元之報酬,顯為圖不法利益而出賣帳戶甚明,自具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以網銀及約定轉帳之方式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其於警、偵訊均自
陳有獲得20,000元之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13頁、第97頁),其歷經此等偵、審程序,並未將該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是依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而顯然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規定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貢獻度不大),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2,030,000元之鉅(洗入被告帳戶之贓款遠不僅於此,然檢警並未查明贓款來源,此部分無從列入量刑因子),且均遭層轉至被告「乙○○中信帳戶」,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可譴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警、偵訊均自陳有獲得20,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13頁、第97頁),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款項,經層轉而洗入第三層帳戶即「乙○○中信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再以被告之網銀洗入如附表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武烽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全商行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誌巖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鈞蒲 臺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1甲○○(提告)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2,000,000元「邱武烽中信帳戶」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23分許,1,982,000元「鑫全商行一銀帳戶」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1,952,270元「乙○○中信帳戶」⑴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499,850元⑵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49分許,300,000元⑶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0分許,499,810元⑷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650,000元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527,000元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6分許,1,612,300元⑴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15,000元⑵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1,000,000元⑶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12分許,320,000元⑷111年8月17日晚間6時14分許,300,000元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恒德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30,000元「張誌巖中信帳戶」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557,000元「蔡鈞蒲臺企帳戶」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555,000元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5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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