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毒聲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許憲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之裁定,於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而遭駁回者,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然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者,既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許憲豪(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731號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已為實體之裁定,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發現新事證,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書狀名稱雖記載「回復原狀」,但其真意係聲請重新審理),惟依上開說明,前開強制戒治處分之原裁定確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