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少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219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違誤,並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考量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6至7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4年2月、1年,已受有定執行刑之優惠;附表編號5之罪其行為態樣與附表編號2之罪相近,均是佯以租用或辦理借款而取得他人車輛之持有權後,逕轉售他人牟利,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另附表編號1、3、4、6所犯之罪態樣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惡性重大,原各罪之宣告刑自不宜因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過大幅度之縮減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定應執行刑,僅減輕2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疑義;附表編號1至4之罪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已受最嚴厲之審判,此部分已加重2年多;受刑人真心悔改,雖躲避查緝執行,但此5年間並無再犯罪,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聲請撤銷另為更有利抗告人刑度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63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審考量附表編號1至4以及編號6至7之罪,業經分別定
應執行刑4年2月、1年,已受有定執行刑之優惠;附表編號5之罪其行為態樣與附表編號2之罪相近,均是佯以租用或辦理借款而取得他人車輛之持有權後,逕轉售他人牟利,犯罪時間相隔未久;另附表編號1、3、4、6所犯之罪態樣亦雷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各罪之宣告刑不宜因合併定執行刑而有過大幅度之縮減,在刑期最長者(有期徒刑1年),及各罪刑期加總者(有期徒刑6年2月),並受前揭定執行刑之拘束,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外部性界限規定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況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多達29頁,有多次通緝紀錄,最後一次通緝為103年間,嗣106年間始緝獲,足見其一再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有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情狀,實難認定有何悔悟之心而大幅縮減應執行之理由。
㈢綜上,抗告意旨無任何具體理由,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為違法、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