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107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卓駿逸 被告 林章田
林慧珍 林慧美 林慧珠 林家翔 林葦葳 王興琦余金枝 王雅惠 王秀貞 王佳雯 王佳華 王佳園 賴玉麟 賴家華 賴家國 賴家強 賴家珍 王建中 王建成 王建龍 王建明 王麗櫻 陸林連英 林於朗 林素梅 林素秋 林素芳 王○浩年籍住所詳卷王○孍年籍住所詳卷王○𩕳年籍住所詳卷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伊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賴家民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浩、王○孍、王○𩕳應就被繼承人 王建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 王建飛 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林簡 六妹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十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林章田、林慧珍、林慧美、林慧珠、林家翔、林葦葳、王興琦、 王余金枝 、王雅惠、王秀貞、王佳雯、王佳華、王佳園、賴玉麟、賴家華、賴家國、賴家強、賴家珍、王建中、王建成、王建龍、王建明、王麗櫻、陸林連英、林於朗、林素梅、林素秋、林素芳及賴家民、王建飛、王建興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簡六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91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王建飛、王建興之起訴、追加請求被告王○浩、王○孍、王○𩕳(分別係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稱王○浩、王○孍、王○𩕳)應就訴外人王建興辦理繼承登記、改列賴家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因王建飛、王建興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簡六妹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關於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對象為被告王○浩、王○孍、王○𩕳,改列業已死亡之賴家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建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2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1472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王建飛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簡六妹於68年4月4日死亡,其等因繼承於100年11月7日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王建興於105年12月7日死亡,被告王○浩、王○孍、王○𩕳就其被繼承人王建興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王建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建飛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王○浩、王○孍、王○𩕳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建興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王建飛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而王建飛及被告全體陸續繼承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7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91號卷第53至54頁、第64至10
5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8月11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附林簡六妹遺產明細表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又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王建飛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係由 林章榜林章貴 、林章
田、 林彰騰王林金英 、陸林連英、賴 林玉英 、王 林菊蘭林月蘭 所繼承,原應繼分各為9分之1。其中林章榜於66年
8月20日死亡、林章貴於106年2月3日死亡、林彰騰於97年4月28日死亡、王林金英於44年3月18日死亡、 賴林玉英 於90年9月6日死亡、 王林菊蘭 於83年2月1日死亡、林月蘭於99年12月4日死亡;又林月蘭無子嗣,其所繼承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分由林章貴、林章田、陸林連英取得,故林章貴、林章田、陸林連英所取得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27分之4。
㈡次查,林章榜於66年8月20日死亡,其女 林慧媛 出養,而無
繼承權,繼承人林慧珍、林慧美、林慧珠各取得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27分之1。
㈢林章貴於106年2月3日死亡,其子 林於保 無子嗣、已於61
年7月30日死亡,並無繼承權,而配偶 林吳玉英 就系爭遺產未公同共有,由其子女林於朗、林素梅、林素秋、林素芳各取得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27分之1,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91號卷第174頁)。
㈣林彰騰於97年4月28日死亡,前與配偶離婚,其子女林家翔
、林葦葳各取得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㈤王林金英於44年3月18日死亡,其子 王興炎 於95年11月4日
死亡,是由王興琦、王余金枝、王雅惠、王秀貞、王佳雯、王佳華、王佳園各取得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應繼分。
㈥賴林玉英於90年9月6日死亡,由其配偶賴玉麟、其子女賴
家華、賴家國、賴家強、賴家珍、賴家民各取得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應繼分;而賴家民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無子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57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上開卷宗封面影本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191號卷第204至210頁)。
㈦王林菊蘭於83年2月1日死亡,由其子女王建中、王建成、
王建龍、王建明、王麗櫻、王建興與王建飛各取得被繼承人林簡六妹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其中王建興於105年12月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其繼承人即其子女王○浩、王○孍、王○𩕳繼承,因此其應繼分各為189分之1。
㈧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二參照)。因王建興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處分,則附表一之被告依法當然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請求王○浩、王○孍、王○𩕳應就被繼承人王建興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㈨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系爭遺產為2筆土地,其上均未有建物建號,然各面積大小不均,且分別坐落桃園市○○區○○○段 草湳坡 小段,共有關係均屬複雜,實不適於就原物之特定部分細分,復參以原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認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63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表一:
┌──────┬─────┬─────────┬────────────┬────────┐│桃園市 楊梅區 │原應有部分│共有人(被告)│應繼分比例│備註││草湳坡 段草湳 │││(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坡小段│││分割為分別共有)││├──────┼─────┼─────────┼────────────┼────────┤│①│公同共有│林章田│27分之4│││0000-0000地│1分之1├─────────┼────────────┼────────┤│號土地(面積││林慧珍│27分之1│被繼承人林章榜之││1710平方公尺│├─────────┼────────────┤其他遺產不在本案││)││林慧美│27分之1│審理範圍內│││├─────────┼────────────┤││②││林慧珠│27分之1│││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林家翔│18分之1│被繼承人林彰騰之││1840平方公尺│├─────────┼────────────┤其他遺產不在本案││)││林葦葳│18分之1│審理範圍內│││├─────────┼────────────┼────────┤│││王興琦│18分之1│被繼承人王林金英│││├─────────┼────────────┤之其他遺產不在本││││王余金枝│108分之1│案審理範圍內│││├─────────┼────────────┤││││王雅惠│108分之1││││├─────────┼────────────┤││││王秀貞│108分之1││││├─────────┼────────────┤││││王佳雯│108分之1││││├─────────┼────────────┤││││王佳華│108分之1││││├─────────┼────────────┤││││王佳園│108分之1││││├─────────┼────────────┼────────┤│││賴玉麟│54分之1│被繼承人賴林玉英│││├─────────┼────────────┤之其他遺產不在本││││賴家華│54分之1│案審理範圍內│││├─────────┼────────────┤││││賴家國│54分之1││││├─────────┼────────────┤││││賴家強│54分之1││││├─────────┼────────────┤││││賴家珍│54分之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54分之1│││││區分署即賴家民之遺││││││產管理人│││││├─────────┼────────────┼────────┤│││王建中│63分之1│被繼承人王林菊蘭│││├─────────┼────────────┤之其他遺產不在本││││王建成│63分之1│案審理範圍內│││├─────────┼────────────┤││││王建龍│63分之1││││├─────────┼────────────┤││││王建明│63分之1││││├─────────┼────────────┤││││王麗櫻│63分之1││││├─────────┼────────────┤││││王建飛(即原告之債│63分之1│││││務人)│││││├─────────┼────────────┼────────┤│││王○浩│189分之1(王建興之遺產│被繼承人王建興之│││││)││││├─────────┼────────────┤其他遺產不在本案││││王○孍│189分之1(王建興之遺產│審理範圍內│││││)││││├─────────┼────────────┤││││王○𩕳│189分之1(王建興之遺產││││││)││││├─────────┼────────────┼────────┤│││陸林連英│27分之4││││├─────────┼────────────┼────────┤│││林於朗│27分之1││││├─────────┼────────────┼────────┤│││林素梅│27分之1││││├─────────┼────────────┼────────┤│││林素秋│27分之1││││├─────────┼────────────┼────────┤│││林素芳│27分之1││└──────┴─────┴─────────┴────────────┴────────┘附表二:
┌─────────┬────────────┐│被告│訴訟費用比例│├─────────┼────────────┤│林章田│27分之4│├─────────┼────────────┤│林慧珍│27分之1│├─────────┼────────────┤│林慧美│27分之1│├─────────┼────────────┤│林慧珠│27分之1│├─────────┼────────────┤│林家翔│18分之1│├─────────┼────────────┤│林葦葳│18分之1│├─────────┼────────────┤│王興琦│18分之1│├─────────┼────────────┤│王余金枝│108分之1│├─────────┼────────────┤│王雅惠│108分之1│├─────────┼────────────┤│王秀貞│108分之1│├─────────┼────────────┤│王佳雯│108分之1│├─────────┼────────────┤│王佳華│108分之1│├─────────┼────────────┤│王佳園│108分之1│├─────────┼────────────┤│賴玉麟│54分之1│├─────────┼────────────┤│賴家華│54分之1│├─────────┼────────────┤│賴家國│54分之1│├─────────┼────────────┤│賴家強│54分之1│├─────────┼────────────┤│賴家珍│54分之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54分之1││區分署即賴家民之遺│││產管理人││├─────────┼────────────┤│王建中│63分之1│├─────────┼────────────┤│王建成│63分之1│├─────────┼────────────┤│王建龍│63分之1│├─────────┼────────────┤│王建明│63分之1│├─────────┼────────────┤│王麗櫻│63分之1│├─────────┼────────────┤│王○浩│189分之1│├─────────┼────────────┤│王○孍│189分之1│├─────────┼────────────┤│王○𩕳│189分之1│├─────────┼────────────┤│陸林連英│27分之4│├─────────┼────────────┤│林於朗│27分之1│├─────────┼────────────┤│林素梅│27分之1│├─────────┼────────────┤│林素秋│27分之1│├─────────┼────────────┤│林素芳│2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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