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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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鎧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鎧霖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7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有期徒刑部分為112年10月6日至113年6月5日,罰金部分為113年6月5日至113年6月15日),再接續執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13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且均已執行完畢(最後執畢日為113年8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12年執乙字第10222號、112年執乙字第116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按。然本案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就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桃檢秀乙113執聲2168字第113910758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為憑,顯已欠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實益,依上說明,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