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毛泰珍 代理人 林子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6間金融機構、3間資產管理公司,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8萬5,505元之債務,為此聲請更生,又為維持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公平性,伊之財產應維持現狀,以資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用。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之薪資債權在案,倘上開債權人繼續對伊之財產執行,除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外,勢將影響更生方案之計算結果及伊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爰聲請本院禁止任何債權人對伊柏菱牙醫診所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7、27、28頁、本院卷第14、15頁),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萬2,645元,然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高達77萬5,505元(見消債更卷第8-10頁),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