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志鵬 相對人 潘萬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潘高嬿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潘來 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鵬為潘萬長之弟,潘萬長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4號宣告為受監護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之母 潘來好 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與聲請人均為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潘來好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故聲請人就辦理被繼承人潘來好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潘來好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監護人陳志鵬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同為被繼承人潘來好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潘來好遺產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潘高嬿琳為潘萬長之弟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潘高嬿琳亦到庭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方案,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萬長之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107年5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潘來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潘高嬿琳擔任潘萬長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