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9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群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5107),面額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