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抗告人 林志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黃昭雄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林金宗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詹順貴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張靖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拒卻及聲請撤換鑑定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公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
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及第332條規定甚明。此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又當事人以鑑定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26條第3項規定,聲明拒却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大)環境與職業衛生研究所(下稱環職所),改由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醫學研究所(下稱國衛院環醫所)作為本件鑑定人。原法院以:訴外人 郭憲文 教授雖任職陽明交大環職所,但其非民事訴訟法所謂之鑑定人,且其是否受陽明交大環職所指派負責辦理本件鑑定業務,亦屬未明。又郭憲文於民國105年固領有 傅爾布萊特 -台塑企業獎助學金,然是否獲獎並非由公益信託王長庚社會福利基金會審核或決定,難認與台塑集團有關,無法以郭憲文曾於105年間領取前開獎助學金為由,遽認陽明交大環職所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下稱景丰報告)是否可採?如何評價?自難認執行景丰報告之計畫主持人 李俊璋 、 陳秀玲 、陽明交大環職所 張榮偉 等教授,對於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且本件鑑定係依據景丰報告,除原氯乙烯等18種致癌物質外,增加考量 戴奧辛 等20種致癌物質之總致癌風險再為進一步之鑑定,難認陽明交大環職所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情事。又因98至102年度對戴奧辛等20種致癌物質並無實際檢測數據,陽明交大環職所或國衛院環醫所均非逕以上開致癌物質於103年度之估算排放量作為98至102年度之排放量,仍需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進行模擬評估,且囑託鑑定事項並未要求鑑定單位逕以103年度景丰報告之數據直接替代作為98至102年度該20種致癌物質之排放量,是抗告人指稱陽明交大環職所擬採用之鑑定方法,與兩造合意且經法院指定之鑑定方法不符,並非適當之鑑定人云云,亦非可採。抗告人所舉事由,尚無足認陽明交大環職所執行鑑定事務有偏頗之虞,則其拒卻鑑定,並聲請撤換鑑定機關,為無理由,因將抗告人之聲明及聲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