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帆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易群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陳鈺林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傑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9、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鈺林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陳鈺林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柏帆、陳易群、張景傑部分、及陳鈺林沒收部分)張景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柏帆於民國108年2月間,代其友人向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1「岳崗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張遠愷 訂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要求解約不成,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住處,與陳易群商討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柏帆出面交付購車價金給張遠愷,隨即由陳易群夥同他人將所交付之價金搶回;謀議既定,陳易群以處理債務為由,邀同弟陳鈺林、友人張景傑前往,陳鈺林乃於108年2月2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配偶 陳侑希 交付使用,下稱【甲車】)搭載張景傑自新北市出發,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搭載陳易群,該時駕車抵達該處之林柏帆,因之知悉陳易群邀同陳鈺林及張景傑前往;嗣於同日(20日)上午某時,前往「岳崗汽車商行」途中,陳鈺林、張景傑獲陳易群告知先前與林柏帆之搶奪計畫,並約定由陳鈺林開車接應,由陳易群、張景傑下手行搶,而與林柏帆、陳易群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
二、林柏帆旋於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岳崗汽車商行」處,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1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付張遠愷,旋持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在該商行附近等候之陳易群後,旋即駕駛甲車接近「岳崗汽車商行」,陳易群、張景傑先自張遠愷背面下車,乘張遠愷不及防備之際,由張景傑伸手猝然自後拉扯該牛皮紙袋(內有千元鈔6綑,其中5綑各10萬元,1綑9萬1千元),張景傑拉破紙袋而搶得其中1綑,其餘2綑掉落,張遠愷亦因之跌倒在地,但仍緊護紙袋內其餘綑鈔不放,張遠愷因跌倒受有雙膝、雙肘、右前臂與背部擦傷;陳易群趁隙撿拾掉落綑鈔2綑,且欲再搶奪張遠愷手中其餘綑鈔,二人腕力互拉過程,因張遠愷急呼救命、有數名路人在旁,因恐呼救引來路人追躡逮捕或追贓,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另行單獨基於準強盜之犯意,取出防狼噴霧器朝張遠愷面部噴灑,張遠愷因疼痛難耐,客觀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停止呼救、任其離去,陳易群旋與甫下車之陳鈺林返回車上,與張景傑駕駛甲車離去。
三、嗣陳易群、陳鈺林及張景傑將搶得3綑紙鈔,共計29萬1000元,由陳易群分得20萬1000元、陳鈺林及張景傑各分得4萬5000元,林柏帆尚未分得;嗣經張遠愷報警,經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甲車棄車地點,循線對林柏帆、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不含陳易群)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9、267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易群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應係共同搶奪,並非準強盜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林柏帆、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時、地,分工行搶、朋分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林柏帆、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不含被告陳易群)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遠愷結證情節(偵1359卷第205、206頁、原審卷一第380至425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證人即甲車車主配偶陳侑希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原審卷一第297至309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他328卷第143頁);告訴人張遠愷於遭搶奪過程遭推倒受前開傷勢,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佐(他328卷第145頁),另有案發前甲車前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328卷第127至133、135至141頁)、案發後發現甲車之現場照片10張(偵1359號卷第63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關於甲車內發現與陳鈺林指紋相符之鑑定書(偵1704號卷第29至63頁、第107至110頁)、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關於甲車內發現與陳易群、張景傑DNA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5至214頁),與前開供證互核相符,堪先無疑。
(二)搶奪係乘人不備,掠取人之財物,其施用不法腕力,以稍縱即逝之「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者為限,如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始為強盜罪(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73號判決)。經查:
1.被告張景傑伸手猝然自告訴人張遠愷後方拉扯牛皮紙袋(內有千元鈔6綑),被告張景傑拉破紙袋而搶得其中1綑,其餘2綑掉落,張遠愷亦因之跌倒在地,但仍緊護紙袋內其餘綑鈔不放,張遠愷因跌倒,陳易群趁隙撿拾掉落綑鈔2綑乙情,為證人張遠愷原審結證:「那時候他車子是從這邊開過來,突然就急煞,人就下來往我這邊把我推倒,那我整個摔倒之後,剛好現金就壓在我身體底下。」、「就感覺就是對方就有好幾個人,一直拉我了一直想要試圖感覺起來就是要搶我那筆錢啊」、「在拉當中,我身體一定會被他們拖移動。」、「因為那個牛皮紙袋破掉,我以為沒有被搶走,結果後來他們人走了之後,我才發現我的手上只剩下29萬1(嗣更正為被搶走29萬1千元)」、「剩三綑」、「(另外的三綑,掉在現場被拿走了?)對。」(原審卷一第384至388頁、第410頁)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張景傑結證:「我去拉牛皮紙袋,然後破掉了。」、「地板上應該有掉錢,可是我沒有去撿。」、「是拉破的時候就可能已經捏到手上了」、「(所以你是扯錢就回頭了?)對啊。」(原審卷一第92、93頁)、被告陳易群供證:「張景傑拉他袋子,然後錢就掉在地上了,破掉就跌倒了」(原審卷一第463、464頁)、「(那錢誰去撿?)我去撿的..我撿兩捆。」(原審卷一第487頁),互核相符;綜上,告訴人遭搶之3綑紙鈔,或係在紙袋遭扯破直接搶走、或因牛皮紙袋拉扯破裂而落地被拾走,該時之強暴手段短暫(直接扯走)、輕微(未攻擊身體、撿拾落地綑鈔),依社會通念,前開強暴取財手段,均非壓制而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客觀上尚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2.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柏帆與陳易群共謀後,由被告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共同徒手將告訴人張遠愷「壓制在地」,被告陳易群並以辣椒水朝告訴人張遠愷臉部噴灑,以此等強暴手段至使告訴人張遠愷不能抗拒,進而強取告訴人張遠愷之財物等情,而謂被告等四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云云;惟查:①公訴人所指「壓制」在地云云,業經告訴人張遠愷原審結證:伊遭推倒在地後,即以手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抱在身上,對方僅一直翻動其身體、拉扯手中之牛皮紙袋,伊倒在地上,對方翻轉伊身體或拖拉伊時,都沒有拿武器或其他方式攻擊我,也沒有壓住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94、400頁),已明白表示未遭壓制在地之情,衡以被告張景傑以猝然自後扯破紙袋搶得一綑紙鈔而離去、被告陳易群隨即拾得自紙袋掉落之二綑、陳鈺林係於陳易群拾得後且欲離去之時下車,均無共同壓制之情狀,所謂共同壓制而取得財物云云,無從證明。②公訴人另謂以辣椒水噴灑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云云;固然告訴人張遠愷曾於偵查中指證:「他們就一直搶,還有用辣椒水噴我」云云(偵1359號卷第205頁);惟就遭辣椒水噴灑之時點,究在取財之前或之後,再於原審結證:「我倒在地上,對方翻轉我身體或拖拉我時,都沒有拿武器或其他方式攻擊我,也沒有壓住我等語(原審卷一第394、400頁)、「(你被噴了以後,那個三綑才被搶走,還是噴之前三綑就被搶走?)這個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388頁),足見其偵查中指證辣椒水噴灑之情,無法證明發生在遭取財之前;況自被告張景傑以猝然自後扯破紙袋搶得一綑紙鈔而離去、被告陳易群隨即拾得自紙袋掉落之二綑之過程觀之,該3綑綑鈔遭取走之結果,與遭辣椒水噴灑顯然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此節所指,並無證據證明及此。③綜上,公訴人謂被告等4人藉前開強暴壓制、噴灑辣椒水等手段,至使不抗拒而強取財物,無從證明,併先辨明。
(三)刑法之準強盜罪,以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易群得手後、逃離之前,持辣椒水朝其頭臉噴灑乙情,業經被告陳易群供稱:「(你在什麼時候噴他?)..要走的時候。」(原審卷一第465頁)、證人張遠愷指證:「(他是噴哪裡?)我的頭部附近。」、「他噴完噴霧之後就聽到他們講說,好了、好了,他們人就跑掉了,跑掉之後當然我就站起來。」(原審卷二第388、100頁)、證人陳鈺林證稱:「(你有沒有看到你哥哥噴被害人噴霧?)逃跑之後有,要走掉的時候,那一剎那。」(原審卷二第98頁),互核相符。
2.被告陳易群得手後,因欲再搶奪張遠愷手中其餘綑鈔,二人腕力互拉過程,因張遠愷急呼救命、有數名路人在旁,因恐呼救引來路人追躡逮捕或追贓,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另以辣椒水噴灑乙情,論證如下:
①被告陳易群供證:「因為本來還要再拿其他的。(本來要拿
他袋子,然後呢?)然後就抓我所以就噴他!(抓你手?)就是拉扯的那個動作。(然後你才噴他是不是?)對。」(原審卷一第488、489頁),綜觀其前後證述全旨解讀其真意,所謂抓手之詞,實係二人腕力對紙袋互為拉扯動作之意思。
②比對證人即告訴人張遠愷證稱:那時候兩隻手都保護著我手
上的牛皮紙袋,所以不可能有手再去抓他云云(原審卷二第99頁),比對證人張遠愷當庭模擬倒臥保護金錢姿勢之照片在卷(原審卷一第501頁),告訴人張遠愷全心保持倒臥姿勢,以保護其手中紙袋內綑鈔,且又稱該時並不知掉落之綑鈔3綑已遭搶走(原審卷一第388頁),當無冒險伸手抓住被告陳易群,使自己身體保護之紙鈔陷於遭搶走之危險,勾稽以觀,應係被告陳易群欲搶袋內其餘紙鈔過程,二人腕力對紙袋互拉過程,始合於常理,而較為可採。
③被告陳易群、告訴人二人對紙袋以腕力互拉過程,因張遠愷
急呼救命、有數名路人在旁,因恐呼救引來路人追躡逮捕或追贓,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為持辣椒水噴灑之動作乙情,業據被告陳易群供證:「(所以他有拉你,你想要走所以你就噴他是不是?)因為我是最後上車的。」(原審卷二第99頁),核諸告訴人張遠愷於警詢時指證:「…他們在搶牛皮紙袋過程中,我有大聲喊救命,加上周邊有人圍觀,所以我聽到他們喊:好了,好了,三人又快速上車駕白色自小客車..逃逸」(他328字卷第11頁)、「現場目擊者有五個目擊者...剛好他距離我們大概只有十五公尺而已,當天我一喊救命,他馬上就看到」(原審卷二第100頁),則被告陳易群與告訴人腕力互相拉扯之際,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舉,依一般經驗法則,乃因告訴人之當場大聲呼救,大聲傳達呼喊路人追躡逮捕及追贓、勿再搶奪之意思,被告陳易群恐遭在場多名路人追贓或逮捕,而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目的,以阻其繼續呼救,合於常情,堪可認定。
3.所謂難以抗拒,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為已足,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依證人張遠愷結證:「噴的時候,就覺得有刺痛的感覺,那時候我還是一直喊救命,噴完藥劑之後,感覺起來那個,好像那個。..就覺得比較看不清楚,沒有完全喪失視線」、「(那你還可以自由行動,還是不行?)不能自由行動」(原審卷二第407頁),衡以一般人突遭辣椒水噴灑眼部,視力模糊、行動遲滯,為免再遭攻擊,停車呼救、任行搶之人逃逸離去,無法續行追贓或逮捕,事理之常,足見該時被告陳易群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張遠愷難以抗拒之程度,亦屬無疑。
(四)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查:
1.原犯罪計畫範圍之約定,係由被告林柏帆、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經被告陳易群之間接聯絡,而為搶奪之犯意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林柏帆、陳鈺林、張景傑於本院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51、252頁),復與被告陳易群供稱:林柏帆是跟我說要處理債務糾紛,要用搶的,但沒說到要怎麼搶,我在前往斗六的路上,有跟陳鈺林、張景傑說這趟要處理債務糾紛,去那邊各自出手,用和平的方式把錢自對方那邊拿回來,不要傷害到人等語(原審卷一第46
9、470、474頁)、「(什麼時候決定用搶的?..開過來之前,你在車上講好了?)對。」、「(要搶的前一刻才講好大家怎麼拿?用抽錢的嗎?)對啊」(原審卷一第480、484頁)、核與被告張景傑供稱:「(何人找你去現場?)陳鈺林。」、「(何時收到搶奪訊息?)在車上,他的哥哥告訴我的。」、「陳易群說如有看到牛皮紙袋,就去搶」(本院卷第251、252頁)、被告陳鈺林供證:「(如何約定行搶內容?)知道是有筆債務糾紛,到雲林才說要行搶」、「(他說如有搶了,就立刻開車?)他叫我在車上,如叫我停就停等,等他們上車,叫我開,我就開。」(本院卷第268、269頁),參以被告陳易群在車上分配由被告張景傑下車猝然行搶、被告陳鈺林迅即駕車接應逃離,又係自告訴人張遠愷後方駛近開門行搶,其事先僅約定搶奪之計畫,與常情相符,前開供證確可採信。
2.被告陳易群逾越原搶奪計畫,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張遠愷頭臉噴灑,乃因告訴人張遠愷急呼救命、有數名路人在旁,因恐呼救引來路人追躡逮捕或追贓,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臨時起意乙情,業經被告陳易群供稱:「噴防狼噴霧這件事情,是臨時起意的嗎?)臨時起意的。」(原審卷二第485頁),參以共犯林柏帆、陳鈺林均供證:不知道陳易群有隨身攜帶辣椒水噴霧罐、在車上沒看到有辣椒水噴霧罐出現等語一致(他328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55、61頁);至於共犯張景傑供稱曾在車上看過辣椒水噴霧罐(偵1359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86頁),然衡以防狼噴霧器之使用,並非一開始即施用,竟捨此不為,迨於離去之際,為阻止告訴人張遠愷之呼救聲引來追躡逮捕或追贓,方予使用,足見並無事先約定使用該物為共同犯罪計畫之一部,乃現場逾越原謀議搶奪計畫之範圍,臨時起意甚明。
3.另被告陳鈺林係於撿拾得3綑鈔票後始下車乙情,亦經證人陳易群結證:「(你弟弟下車的時候,你們拿到錢沒有?)拿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64頁),證人張景傑雖一度證稱被告陳鈺林亦有下車搶錢,然又改稱:當時情況太混亂,陳鈺林怎麼拉我不記得(原審卷二第81、82頁)、證人張遠愷亦證稱沒有看清楚有幾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82、383頁),均不能為被告陳鈺林亦有下車參與行搶或準強盜之不利認定,併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柏帆、陳鈺林、張景傑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被告陳易群所犯準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帆、陳鈺林、張景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罪」;被告陳易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至於其所犯搶奪部分,為其準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搶奪、準強盜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拉扯或噴辣椒水致張遠愷受傷,並無證據別有傷害之犯意,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書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柏帆、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該起訴自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告知法條及罪名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林柏帆、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就其等搶奪告訴人張遠愷財物,先經被告林柏帆、陳易群謀議,再由被告陳易群與被告陳鈺林、張景傑謀議,依謀議而於搶奪現場,由被告林柏帆將張遠愷約出交付綑鈔紙袋,由被告陳易群、張景傑下手實施搶奪,由被告陳鈺林開車接應,各自分擔其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易群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臨時提昇為準強盜之犯意,已逾先前與被告林柏帆、陳鈺林、張景傑搶奪犯意聯絡之範圍,該三人就準強盜部分,不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陳易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陳易群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並無恃強取財之素行,本案之實施情節及其先前刑罰之執行,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所受之刑罰已符應負擔罪責,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低度法定刑,最高度法定刑仍加重之。
(二)刑法第62條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查警方透過共犯林柏帆、陳易群之供述,知悉除共犯陳鈺林外,尚有一年籍不詳之人亦參與本案,其後循線查獲共犯陳鈺林後,共犯陳鈺林於108年2月25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指證該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被告張景傑,此有共犯林柏帆、陳易群警偵筆錄(他328卷第99至101、77至83頁)、被告陳鈺林108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1359卷第127至129頁),互核可參,準此,警方至遲於108年2月25日,即有共犯證人之確切指證,合理懷疑被告張景傑參與搶奪犯行;嗣被告張景傑於108年2月26日始到案說明並坦承涉入本案(偵1359卷第73、75頁),要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景傑雖與告訴人張遠愷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全數之賠償金額,有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及調解筆錄可按,固然有可囿之舉,惟其夥同三名共犯、白晝當眾行劫,無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共同搶得金額達29萬1000元,情節非輕,縱與告訴人張遠愷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亦非全額損失之賠償,並無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柏帆所有,並供其聯絡共犯實施加重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柏帆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15頁), 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柏帆宣告沒收。至於就共犯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對該手機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依上說明,爰不對共犯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8萬7千元,為被告陳易群行搶並準強盜所得,為其自承在卷(他328卷第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行搶所得之29萬1千元,①被告陳易群分得20萬1千元,除前開8萬7千元外,其他未扣案之11萬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鈺林分得4萬5千元,為被告陳鈺林供承在卷,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③由被告張景傑分得4萬5千元,已交予警方扣案(附表編號8),為被告張景傑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可參(偵1359卷第85頁), 況嗣 與告訴人張遠愷調解成立,依約給付賠償金額75,000元,已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張遠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易群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準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所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陳易群、陳鈺林所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卷二第1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陳鈺林所處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鈺林犯行明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誠屬卓見;惟被告陳鈺林上訴後,與告訴人張遠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票影本在卷(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陳鈺林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鈺林為被告陳易群之兄弟,與告訴人張遠愷並無恩怨,受挑動而貿然參與搶奪之動機及目的,分工現場駕駛接應,白晝行劫之手段,劫取二十餘萬元之結果,本應嚴懲;惟慮及其坦認犯行,併依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張遠愷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張遠愷對刑度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上訴駁回(林柏帆、陳易群、張景傑部分、及陳鈺林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柏帆、陳易群、張景傑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2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林柏帆、張景傑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被告陳易群論以準強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搶奪部分並論以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林柏帆與告訴人張遠愷購車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而為本案犯罪之發起者,直接或輾轉邀同被告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參與行搶,使告訴人張遠愷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林柏帆參與程度最高,然已與告訴人張遠愷達成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被告陳易群參與程度次之,然下手實施搶奪之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辣椒水噴告訴人張遠愷,以遂行其目的,迄未與告訴人張遠愷達成和解,應予嚴懲;被告張景傑參與程度更次之,且已與告訴人張遠愷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林柏帆、陳易群、張景傑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告訴人張遠愷表示:就被告林柏帆、陳易群之刑度,尊重法院判決,對張景傑之刑度請求從輕之意見,就各被告林柏帆、陳易群、張景傑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5年4月、1年4月,並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陳易群、被告陳鈺林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旨(詳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柏帆上訴意旨,初以告訴人張遠愷賣予燒炭車之糾紛而否認不法所有之意圖,惟 嗣坦 認行搶之前並未向告訴人張遠愷質疑此事(本院卷第252頁),乃改認罪而請求輕判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原審量刑係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考量其居於主謀參與程度之不法內涵及事後和解之損害填補情狀,所為量刑,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重;其上訴所執事由,諸如懷疑購入燒炭車已賠償等情形,亦經原審斟酌,未失周全,刑度堪稱妥適;且其夥眾白晝行劫,嚴重破壞法紀,又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易群上訴意旨略以:其縱有潑灑辣椒水之行為,然噴灑之次數?辣椒水之種類?是否足以達到客觀上無法使人抗拒之程度,均有未明;且於離去之前,並無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縱然有之,衡諸其尚有同夥三人在場,並無對倒臥之告訴人再施強暴以防護贓物之必要,而無準強盜之犯意云云;惟查,一者,眼睛乃人體至為脆弱部位,稍有異物觸之,足致刺痛難視,況以辛辣水霧噴灑之,猶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均足達客觀上難以抗拒之程度,無論辣椒水之種類、所噴次數均然;二者,本件被告陳易群既有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已在取得綑鈔之後所為,既已得手,又因告訴人之大聲呼救,恐遭路人逮捕或追贓,而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合於常情,業認定如前;三者,被告陳易群等人夥眾於白晝公然行搶,在旁目擊者均可能隨時對之呼為現行犯而逮捕之,因此縱然告訴人已倒地,為儘速逃逸,行搶者朝倒地之告訴人再噴辣椒水以利逃逸,適為情理之常;其上訴執此指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張景傑上訴雖執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所執家境、學生身分等,均經原審量酌其居於參與程度之不法內涵及事後和解之損害填補情狀,所為量刑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張景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受友人引誘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目前已婚、配偶懷孕待產、且仍就學,有學生證、配偶診斷證明書在卷;又於原審與告訴人張遠愷達成調解,已依約支付賠償7萬5千元完畢之外,再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張遠愷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將扣案贓款4萬5千元倘經司法機關發還(按:未經判決沒收),願如數交付告訴人張遠愷,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頁),告訴人張遠愷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並同意法院對其緩刑宣告等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另考量其行為偏差,法紀觀念欠缺,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陳易群另案逃匿遭通緝,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件審理期日傳票經裁定公示送達而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被告林柏帆、陳易群、陳鈺林、張景傑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1│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林柏帆│││││├──┼───────────────────────────┼───┤│2│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易群│││││├──┼───────────────────────────┤││3│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張││├──┼───────────────────────────┤││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5│現金87,000元││├──┼───────────────────────────┤││6│辣椒水噴霧罐1個││├──┼───────────────────────────┼───┤│7│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鈺林│├──┼───────────────────────────┼───┤│8│現金45,000元│張景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