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林 祺德 」、「 范秀 鳳」印章共計貳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 林祺德 」、「范 秀鳳 」印文共計拾貳枚、署押共計叁拾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保鈿與 陳曉怡 係相識多年之友人,因需錢孔急,為期得以順利向陳曉怡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林祺德及其配偶 范秀鳳 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日強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林祺德」及「范秀鳳」之印章各1顆,另取走林祺德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之印章1顆,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及指印,並以上開偽造之「范秀鳳」、「林祺德」印章或盜用之「林祺德」印章蓋印於其上(盜蓋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以為背書之本票,用以佯示林祺德、范秀鳳同意已於林保鈿所開立之上開本票背書及擔任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日後之借貸清償,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持上開本票4紙,在陳曉怡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曉怡而持以行使,致使陳曉怡陷於錯誤,以為林祺德及范秀鳳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背書人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分別於96年3月2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96年5月7日借款300萬元、97年10月27日借款800萬元、98年2月12日借款500萬元、共計借款1,650萬元予林保鈿,足以生損害於陳曉怡、林祺德、范秀鳳。嗣於98年6月19日,林保鈿在未有職司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情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保鈿自首及陳曉怡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保鈿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6698號偵查卷第5、112、113頁,98年度他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19頁,98年度他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二)告訴人陳曉怡於偵查中之指訴(見98年度偵字第6698號偵查卷第4、5頁,98年度他字第1377號偵查卷第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祺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1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范秀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1235號偵查卷第19頁)。
(五)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8006173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698號偵查卷第100至106頁)。
(六)本票號碼NO753557號、本票號碼NO753558號、本票號碼NO746267號、本票號碼NO266105號影本各1紙、被告林保鈿所立具之借據影本3紙、收據影本1紙(見98年度偵字第6698號偵查卷第92、94、96、99、93、95、97、98頁)。
(七)扣案之偽刻「林祺德」、「范秀鳳」印章各1枚。
(八)綜上,本件被告林保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本得依票據記載主張其權利,若因其中部分為偽造致不能行使該部分權利,就執票人個人法益仍屬造成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81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保鈿偽刻「林祺德」、「范秀鳳」之印章,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本票及借據上盜用「林祺德」印章、偽造「林祺德」、「范秀鳳」印章、印文及署押於上開本票、借據及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被害人林祺德及范秀鳳之背書及連帶保證人行為,其後持上開本票、借據及收據向告訴人陳曉怡而行使之,因而致告訴人陳曉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林祺德、范秀鳳均願以背書及連帶保證人方式擔保被告林保鈿之債務,據以分別借款50萬元、
3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1,650萬元予被告林保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曉怡、被害人林祺德、范秀鳳等人,核其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所各次盜用「林祺德」印章、偽造「林祺德」、「范秀鳳」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第:
1、被告林保鈿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祺德」、「范秀鳳」之印章各1枚,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借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收據,持之交予告訴人陳曉怡,屬間接正犯。
2、想像競合:被告林保鈿係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於同時地一併交付上開偽造本票、借據及收據之行為,而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林保鈿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又被告林保鈿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間,犯意個別、時間殊異,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林保鈿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林保鈿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保鈿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為調借現金,竟偽造他人本票背書及偽造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等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被害人林祺德、范秀鳳之困擾,且致告訴人陳曉怡生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持票人即告訴人陳曉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陳曉怡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減刑:被告林保鈿於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林保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林保鈿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六)緩刑:末查被告林保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於99年4月13日與告訴人陳曉怡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林保鈿願給付告訴人陳曉怡880萬元,並當庭交付同額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FA000000
0,發票日:99年4月12日)與告訴人陳曉怡收迄,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698號偵查卷第114頁),堪認被告林保鈿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林保鈿所偽刻之「林祺德」、「范秀鳳」之印章各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背面、借據及收據上偽造之「林祺德」之印文各1枚(總計4枚);另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背面、借據、收據上偽造之「范秀鳳」之印文各1枚(總計8枚),又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背面、借據、收據上,偽造之「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總計34枚),分別均係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保鈿在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本票背面及借據上盜蓋「林祺德」印章各1枚(總計4枚)均係被告林保鈿盜用證人林祺德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非屬刑法第
219條義務沒收範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盜蓋印章及偽造印│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文、署押之數量│││││││├──┼──────────────────────┼────────┼──────────┤│一│林保鈿於96年3月2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88│㈠96年3月21日借│林保鈿犯行使偽造私文│││巷1號在自己所簽發之本票號碼NO753557號,發票│據上偽造「林祺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日為96年3月21日,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在上開│」簽名1枚、盜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票背面,偽造「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印文1枚;偽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並以上開偽造之范秀鳳印章及盜用之林祺德印章蓋│范秀鳳」簽名1枚│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背書。且其在同│、印文1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所簽立之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㈡發票日96年3月│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偽造「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並以上開盜│21日本票背面上偽│范秀鳳」印章壹枚及偽│││用之林祺德印章及偽造之范秀鳳印章蓋印於其上,│造之「林祺德」簽│造「范秀鳳」之印文共│││以此方式係表明林祺德、范秀鳳願為該筆借據所示│名1枚、盜蓋印文│計貳枚、偽造「林祺德│││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而負連帶清償之責。│1枚;偽造「范秀│」、「范秀鳳」署押共││││鳳」簽名1枚、印│計肆枚,均沒收之。││││文1枚。││├──┼──────────────────────┼────────┼──────────┤│二│林保鈿於96年5月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1│㈠借據上偽造「林│林保鈿犯行使偽造私文│││號在自己所簽發之本票號碼NO753558號,發票日為│祺德」簽名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6年5月7日,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在上開本票│指印2枚、盜蓋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背面,偽造「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及指印│文1枚;偽造「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並以上開偽造之范秀鳳印章及盜用之林祺德印章│秀鳳」簽名1枚、│案之「范秀鳳」印章壹│││蓋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背書。且其在│指印1枚、印文1│枚及偽造「范秀鳳」之│││同日所簽立之借款金額300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枚。│印文共貳枚、偽造「林│││人欄偽造「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並以上開│㈡發票日96年5月│祺德」、「范秀鳳」署│││盜用之林祺德印章及偽造之范秀鳳印章蓋印於其上│7日本票背面上偽│押共玖枚,均沒收之。│││,以此方式係表明林祺德、范秀鳳願為該筆借據所│造之「林祺德」簽││││示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名1枚、指印1枚│││││、盜蓋印文1枚;│││││偽造「范秀鳳」簽│││││名1枚、指印1枚│││││、印文1枚。││├──┼──────────────────────┼────────┼──────────┤│三│林保鈿於97年10月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88│㈠借據上偽造「林│林保鈿犯行使偽造私文│││巷1號在自己所簽發之本票號碼NO746267號,發票│祺德」簽名1枚、│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日為97年10月27日,本票票面金額300萬元,在上│指印1枚、印文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開本票背面,偽造「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枚;偽造「范秀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及指印,並以上開偽造之林祺德、范秀鳳印章蓋印│」簽名1枚、指印│案之「林祺德」、「范│││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背書。且其在同日│1枚、印文1枚。│秀鳳」印章共計貳枚及│││所簽立之借款金額800萬元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㈡發票日97年10月│偽造「林祺德」、「范│││偽造「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並以上開偽造│27日本票背面上偽│秀鳳」之印文共計陸枚│││之林祺德及范秀鳳印章蓋印於其上,以此方式係表│造之「林祺德」簽│、署押共計拾貳枚,均│││明林祺德、范秀鳳願為該筆借據所示之借款擔任連│名1枚、指印1枚│沒收之。│││帶保證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其於同日在記載「本│、印文1枚;偽造││││人林保鈿在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實收到現金新臺│「范秀鳳」簽名1││││幣捌佰萬元整」之收據1紙上偽造之「林祺德」、│枚、指印1枚、印││││「范秀鳳」之簽名及指印,並以上開偽造之林祺德│文1枚。││││、范秀鳳印章蓋印於其上,以此方式而偽造該紙收│㈢收據上偽造「林││││據。│祺德」簽名1枚、│││││指印1枚、印文1│││││枚;偽造「范秀鳳│││││」簽名1枚、指印│││││1枚、印文1枚。││├──┼──────────────────────┼────────┼──────────┤│四│林保鈿於98年2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發票日98年2月12│林保鈿犯行使偽造私文│││1號在自己所簽發之本票號碼NO266105號,發票日│日本票背面上偽造│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為98年2月12日,本票票面金額500萬元,在上開│之「林祺德」署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票背面,偽造「林祺德」、「范秀鳳」之簽名及│1枚、指印4枚、│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指印,並以上開偽造之林祺德及范秀鳳印章蓋印於│印文1枚;偽造「│案之「林祺德」、「范│││其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本票背書。│范秀鳳」簽名1枚│秀鳳」印章共計貳枚及││││、指印3枚、印文│偽造「林祺德」、「范││││1枚。│秀鳳」之印文共計貳枚│││││、署押共計玖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