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簡調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26號聲請人甲○○(即原告)相對人智敦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境內,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稱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查該條項係就被告為自然人所設規定,且係以被告之居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核於本件訴訟被告為公司即私法人之情形尚有未合,即無其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