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伯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0、2891、7960、12637、134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伯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伯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張,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卡古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卡古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分別申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q6az_mwtt」、「b47kky_vk_」、「ka2rzv5g5z」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9日17時許,以蝦皮帳號「mq6az_mwtt」向黃薇
霖私訊稱: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其商品,因其帳號未開通而遭凍結資金,須依指示掃描QR-code付款始能開通帳號云云,致 黃薇霖 陷於錯誤,自109年9月19日17時28分起至同日19時15分止,以手機行動支付掃描QR-code之方式,支付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遊戲序號MSZ000000000
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
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
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MSZ000000000000各3,000元,總計6萬元之款項。㈡於109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以蝦皮帳號「b47kky_vk_」向吳
欣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其商品,須依指示掃描QR-code辦理云云,致 吳欣怡 陷於錯誤,自109年9月15日21時24分許起至同日22時9分許止,以手機行動支付掃描QR-code之方式,支付智冠公司遊戲序號總計2萬元之款項。㈢於109年9月16日18時24分許,以蝦皮帳號「ka2rzv5g5z」向劉
采妮佯稱: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其商品無法付款,須依指示掃描QR-code辦理云云,致 劉采妮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18時50分許,以手機行動支付掃描QR-code之方式,支付智冠公司遊戲序號MSZ000000000000號5,000元之款項。㈣於109年9月15日20時28分許,以蝦皮帳號「b47kky_vk_」向徐
凱雯佯稱: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其商品無法付款,須依指示掃描QR-code辦理認證云云,致 徐凱雯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20時48分許,以手機行動支付掃描QR-code之方式,支付智冠公司遊戲序號OMSZ000000000000號5,000元之款項。㈤於109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以蝦皮帳號「ka2rzv5g5z」向詹
雅雯佯稱: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其商品無法付款,須依指示掃描QR-code辦理認證云云,致 詹雅雯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18時57分許,以手機行動支付掃描QR-code之方式,支付智冠公司遊戲序號OMSZ000000000000號5,000元之款項。嗣黃薇霖、吳欣怡、劉采妮、徐凱雯、詹雅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伯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薇霖、吳欣怡、劉采妮、徐凱雯、詹雅雯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儲值紀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9日函文所附之用戶申設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2日函文所附之用戶申設相關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文所附之用戶申設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8月30日、109年10月6日函文所附之用戶申設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函文所附之電子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門號SIM卡3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古力」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等門號申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上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門號SIM卡3張,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薇霖、吳欣怡、劉采妮、徐凱雯、詹雅雯,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門號供他人
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徐凱雯具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2,3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本件犯行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3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
欺犯行,惟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係由被告收取或被告有分得此部分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3張未據扣
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SIM卡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且該等門號經列管後應不致於另作非法使用,沒收該等SIM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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