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昱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2年3月21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除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表示因罹患癌症現為低收入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懇請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另經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至法務部○○○○○○○囑託該監獄長官送達,由受刑人於112年4月7日收受,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至103年6月9日103年5月28日至103年8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738、1739號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738、17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日期107/01/25107/01/2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2/21107/02/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23號(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31號撤銷緩刑,111年12月30日確定)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字第24號(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031號撤銷緩刑,111年12月30日確定)(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