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王茂生 即王茂生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是不願意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實在有這種員工上訴人真的不知道該如何付他們薪資,政府雖美意要保護勞工,試問如此之員工不但任意曠職,工作散漫,接受廠商招待導致隔天無法上班,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顛倒是非,還把法院當作是討債工具,難道雇主就得讓他們隨意擺弄嗎?但願庭上還給上訴人公道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52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指摘,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所陳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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