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21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公事繁忙為由具
狀表示無法出庭,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且本件訴訟之
性質亦非不得委任他人到庭,被告稱無法找到代理人亦難認
有合法之正當理由。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