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3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91年4月1日與被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房屋,租期自91年4月1日起至
94年4月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於訂約時交付押
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00元與被告,依約被告應於租賃
關係消減時,無息返還押租金。其後原告提前於93年5月底
終止租約,依上揭約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因其中800,00
0元業已抵償租金,故被告尚應返還80,000元與原告,惟被
告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8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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