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13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13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1394號)
(一)1.緣債務人黃進忠與債權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債權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期限1年,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融資額度為新臺幣150,000元整,融資利息按年率9.99%固定計息。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人又於98年4月9日申請「債務協商-二次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於每月10日清償
295元。
2.詎料債務人自103年1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人仍不置理,債權人並得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主張債務人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