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94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鄧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在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鄧家豪(下稱聲請人)住所時,沒拿搜索票,以口頭騙稱聲請人涉嫌強盜案,聲請人也配合警方回去調查,但於家門口時聲請人即主動告知聲請人有吸毒,之後回警局時確實無警方所稱強盜刑案,為子虛烏有,聲請人就吸毒之事實坦承自首,但警方未給予聲請人自首,有違聲請人人權,請求能開自首三聯單與聲請人。另聲請人雙親皆有身心障礙,家中難以負擔戒治費用,請求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依上述說明,聲請人應於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聲請,然聲請人係於110年4月21日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聲請重新審理,並於110年4月22日轉送本院,有刑事重審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另聲請人雖以其符合自首要件及無法負擔戒治費用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並不相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未合。綜上,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且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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