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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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明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5月6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圖一己私利,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復於2個月後另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動機相似,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惟相較於前者,受刑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手段嚴重性、對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更甚,各罪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整體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受刑人所犯2罪間亦無時間、地點等事實上關聯性,獨立可非難性高,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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