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聲請人 吳典軒 聲請人 吳苡歆 聲請人 吳胤諄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坤憲
李怡慧 聲請人 吳宜臻 聲請人 吳兆騏 聲請人 吳宜佳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仁傑
林雅惠 聲請人 吳丞恩 聲請人 吳珈妤 聲請人 吳昀哲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明峯
郭宥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吳萗 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萗之曾孫,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之祖父 吳德瑞 已於105年9月1日先於被繼承人吳萗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萗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已有 吳麗蘭 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07年度司繼字第2450號)而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乃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吳麗蘭等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吳典軒、吳苡歆、吳胤諄、吳宜臻、吳兆騏、吳宜佳、吳丞恩、吳珈妤、吳昀哲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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