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0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魏素珠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魏素珠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沈語婷 (原名 沈玉花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魏素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魏素珠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沈語婷(原名沈玉花)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9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年約80歲,又10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730元,而依105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10.76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可得利益為2,487,600元(20,730元×120期=2,487,6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第一審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亦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