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爐壹個、淨香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俊博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香爐1個、淨香爐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云云(見偵卷第11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見偵卷第14頁),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被告陳俊博(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江南代天府宮廟),徒手竊取 林吟禧 所有,放置於宮廟內神桌上之香爐1個及淨香爐2個(共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吟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禧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