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類型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6日111年11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0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112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日期112年07月19日112年11月0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565號112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日期112年08月31日112年12月12日備註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