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准予刑後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抗告人 康國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准予刑後強制治療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
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康國書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4號判決論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或稱臺中監獄)執行,即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臺中監獄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再犯風險仍高,有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8年7月1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andRRASOR與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3年第3次性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108年度第7次(一)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諭知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監服刑期間,經長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結果,自制能力已有顯著提昇,對自己犯罪並有強烈之罪惡感,且不斷省思及檢討,以扼阻心中不當之想法,伊所為之改變,並獲得治療評估小組其中2位成員之認同,可見伊再犯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又伊在監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未曾違規,且伊之母親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亟需伊早日返家照顧,原裁定僅憑不願承擔倘若評估性侵害案件受刑人無再犯風險者,日後可能衍生危險之醫生或社工人員所為評估及鑑定結果,對伊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將使伊無端遭標籤化而成為接受無期間限制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受害人,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待抗告人出獄後,再以社區治療處遇方式進行身心治療云云。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安排自民國10
5年5月9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每月約2次,每次約
1小時,共參加70次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其再犯風險於治療初期雖呈現中度或中低度危險之數據,惟抗告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獄方所安排之上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後,經臺中監獄108年度第7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後,認抗告人治療時間與深度仍嫌不足,且有戀童傾向,認知扭曲嚴重,需加強兩性教育及同理心訓練,再犯風險仍高,建議抗告人出獄後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有原裁定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時,一併諭知抗告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即治療期限以矯正受處遇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降低再犯風險,而達預防再犯之治療目的為已足,並未要求必須達到治癒之程度,復同時諭知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而影響受處遇人之權益,應無抗告意旨所指其將因此遭受無限期強制治療處遇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泛言其並無再犯之危險,並謂如准予刑後強制治療,其將遭無限期執行治療處遇,不利其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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