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006號
原告 楊惠如
被告 吳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長安西路與同路段5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復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意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同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與瘀傷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9,51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1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西路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長安西路與同路段5巷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安全間距,復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意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同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與瘀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機車維修費,合計718,4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瘀血藥等費用2,120元、已發生之看診費用10,0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42,16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5頁);兩造對此均未上訴,前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1月7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5頁、第381頁)。是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之訴訟,與前揭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之聲明係屬同一,亦即當事人均相同,且就同一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訴之同一聲明,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原告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