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機車(酒駕吊銷)」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哲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被告卻不知警惕,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15頁),竟再度酒後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貨車助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陳哲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緯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街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9年3月18日0時15分許,陳哲緯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與鐵道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