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楊瑞嬌
張碧霞 黃美子 謝絳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 耶穌 聖心修女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法字第二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准予補充變更」之記載,應增加記載「第九條、第二十二條」,並刪除「第七條」之記載。
原裁定中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中關於修正前條文欄第五條「董事長有權任用及解任本財團之職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董事長有權任用及解聘本財團之職員」;修正前條文欄第十一條「本財團董事長及董事如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席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財團董事長及董事如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修正後條文欄第十五條「本法人董事長因故出缺,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出席;或由董事如在任期中因故出缺席時,即由代理主席或董事長召開臨時全體終身願之修女會議」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法人董事長因故出缺,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主席;或董事如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即由代理主席或董事長召開臨時全體終身願之修女會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時,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主文第一項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且已於判決理由內載明「…;『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則是為使董事會組織更完備;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則屬財團保存財產之相關規定…」,然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第九條」、「第二十二條」,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此屬顯然錯誤,爰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裁定理由三、㈡部分既已載明「…;第二、五、『七』、八、十、二十一、二十三條均為條次變更…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然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記載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耶穌聖心修女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准予補充變更…」,其中「第七條」顯係誤載,亦屬顯然錯誤,並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誤寫,爰依聲請裁定更正。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