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10141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內頂壢郵局」補充更正為「頂壢郵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敏芸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清河 」之成年人,然其辯稱:該4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伊於報紙上看到一個刊登「專業貸款」之廣告,將之後便用通訊軟體向對方詢問貸款之方式,對方要求伊寄4間銀行的存摺簿及提款卡予之辦理財力證明,所以於105年10月14日,即依對方指示寄送,對方後來表示收到了就沒消息了,始發覺受騙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供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營業管(集)字第10510329520號函以及後付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字3575號卷第59頁至64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中業作字第1050023167號函以及後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見偵字3575號卷第65頁至67頁)、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頂壢郵局之交易明細、開戶帳號等(見偵字第3575號卷第69頁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105內壢字第147號以及後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14
1號卷第16至18頁)等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者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後,上開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所示),業據證人 陳淑君 、 羅有彤 、 簡妤憙 、 廖勇智 、 彭詩涵 、 黃安宜 、 陳雅芳 、 佘宥翔 、 黃筠庭 、 江怡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889號卷第36頁至3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10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34頁、偵字第10141號卷第9至第11頁、見偵字第3575號卷第38頁);復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營業管(集)字第10510329520號函以及後付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字3575號卷第59頁至64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中業作字第1050023167號函以及後附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見偵字3575號卷第65頁至67頁)、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頂壢郵局之交易明細、開戶帳號等(見偵字第3575號卷第69頁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0日105年內壢字第
147號以及後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141號卷第16至18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10
5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889號卷第44頁)、中華郵政郵政自動櫃員機、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889號卷第60頁至62頁),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6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889號卷第44頁、第60至62頁、第85至95頁、第108頁、第129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
158頁、第159頁至至第16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105年10月16日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第357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附卷可查,是上開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為詐騙者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自承其16歲即開始工作,並有薪轉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575號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可認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金融常識,惟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作財力證明寄予不明之人,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將
4本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係為製作薪資證明等語(見偵字第3575號卷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一般人均知,申辦貸款理應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如:收入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任何財力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辦過貸款,當時車行幫我辦銀行貸款的時候要我提出雙證件以及工作的薪資轉帳帳戶1本,當時我在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既前已有貸款經驗,應知正常貸款須提出之財力證明,且薪資收入證明必須持續相當之時日,並非僅該帳戶有款項存、提即可,況就其前次辦理貸款之正常經驗而言僅需交付帳戶1本,本案中被告卻為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復向中小企銀及台中商銀核辦無任何薪資證明或財力證明之新帳戶使用,並共交付4家銀行支帳戶資料,對照其應有之金融經驗及知識,已屬可疑,且被告既明知其所為係將帳戶資料交付某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法增加其帳戶內款項之流通,而提升其信用額度,被告應可深知對方此舉,係欲將來不明之款項,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詐貸,自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於不明金流之作成方式無縱然可能來自犯罪手法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欲藉由不明金流提高債信之際,應可預見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張敏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10名被害人、告訴人等,侵害10名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帳戶資料,業經被告供稱係以同一次行為寄出交付與不詳之人(見偵字第3575號卷第5頁、第82頁反面),是可認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10名被害人、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0萬餘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然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者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自陳提供上開帳戶予成年詐欺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對價情況,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7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38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偵字第10141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
┌──┬──────┬──────────┬────┬─────┬──────┐│編號│受騙匯款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轉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一│105年10月16│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江怡君(│2萬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日下午5時35│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告訴人)│││││分許│至提款機操作修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5年10月16│││1萬9,985元│被告臺中商銀│││日晚間6時19││││帳戶│││分許││││││├──────┤│├─────┼──────┤││105年10月16│││1萬9,985元│被告聯邦銀行│││日晚間6時24││││帳戶│││分許││││││├──────┤│├─────┼──────┤││105年10月16│││1萬9,985元│被告郵局戶│││日晚間6時27│││││││分許││││││├──────┤│├─────┼──────┤││105年10月16│││9,985元│被告臺中商銀│││日晚間6時31││││帳戶│││分許│││││││││││││├──────┤│├─────┼──────┤││105年10月16│││2萬9,985元│被告臺中商銀│││日晚間6時38││││帳戶│││分許│││││├──┼──────┼──────────┼────┼─────┼──────┤│二│105年10月16│撥打電話佯裝「蔥媽媽│陳淑君(│2萬9,987元│被告臺中商銀│││日晚間6時41│講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告訴人)││帳戶│││分許。│,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三│105年10月16│撥打電話佯裝「蔥媽媽││2萬9,987元│被告之郵局帳│││日晚間6時26│講物網站」之客服人員│羅有彤(││戶│││分許。│,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告訴人)││││││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5年10月16│││2萬9,987元│被告之臺中商│││日晚間6時41││││銀帳戶│││分許│││││├──┼──────┼──────────┼────┼─────┼──────┤│四│105年16月16│撥打電話佯裝「奇摩購│簡妤?(│2萬9,789元│被告之郵局帳│││日下午5時43│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告訴人)││戶│││分許│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五│105年10月16│撥打電話佯裝「蝦皮購│廖勇智(│1,985元│被告之郵局帳│││日晚間6時15│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告訴人)││戶│││分許│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六│105年10月16│撥打電話佯裝網路購物│彭詩涵(│5,712元│被告之郵局帳│││日下午5時39│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告訴人)││戶│││分許│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七│105年10月16│撥打電話佯裝「臺中國│黃安宜(│4,012元│被告之郵局帳│││日下午5時53│家歌劇院」之客服人員│告訴人)││戶│││分許│,稱因購票設定錯誤,│││││││將造成個人資料外洩,│││││││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412元││││││││││││││││││││││││││││││├──┼──────┼──────────┼────┼─────┼──────┤│八│105年10月16│撥打電話佯裝網路購物│陳雅芳(│1萬4,985元│被告之郵局帳│││日晚間6時01│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告訴人)││戶│││分許│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九│105年10月16│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余宥翔 (│1萬4,000元│被告之聯邦銀│││日下午12時30│販賣IPHONE6Plus手機│告訴人)││行帳戶│││分許│之廣告,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賣家確實│││││││有販賣手機之真意而下│││││││單購買而匯款。││││├──┼──────┼──────────┼────┼─────┼──────┤│十│105年10月16│撥打電話佯裝網路購物│黃筠庭(│1萬7,985元│被告臺灣中小│││日凌晨1點03│網站之客服人員,稱因│被害人)││企銀帳戶│││分許│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