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振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後駕車對於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之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行為幸未發生車禍,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而觸法,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其係初犯酒後駕車罪,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雖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僅超標每公升0.02毫克,尚未逾越修法前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且係初犯,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同時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交通主管機關課處行政罰鍰(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以令其心生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惟確保其注意遵守法令規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