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桂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105年度簡字第86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胡桂蘭於民國101年8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行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行福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1期,分12期繳納,每期4,167元,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行福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胡桂蘭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行福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享有之一切權利讓予仲信公司。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付行福公司5萬零4元,並自行福公司處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契約對胡桂蘭之權利。胡桂蘭明知上開情事,竟於101年8月20日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自101年10月20日起,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將其所保管占有之上開機車,透過二手車專賣網站,以5萬5仟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楊維禮 ,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屢催付款未果,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於105年6月30日由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正本於
105年8月10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於105年8月15日以原審判決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此分別有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書及該署105年8月15日屏檢錦字
105上94字第21711號函本院收文章戳內所示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惟被告胡桂蘭已於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之
105年8月3日死亡,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查,本件既應為不受理判決,則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因屬於實體事項,本院自無從併為審酌。如檢察官仍認被告犯罪之所得有沒收必要,應可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及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