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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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琮翰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至同日二十三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燒出名堂燒烤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二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北區住處,於翌日零時零分七秒,駕車行經南紡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口收費亭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撞擊該收費亭,造成收費員 黃爵伍 受有顏面部擦傷、雙手多處擦傷撕裂傷、右小指撕裂傷一公分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零時二十七分測得王琮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王琮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爵伍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
三、核被告王琮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傳銷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大型停車場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0毫克,暨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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