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劉木雄 相對人LEDINHHANH(即 黎庭興 )即受收容人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DINHHANH續予收容。
事實及理由
壹、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收容人於民國107年01月08日受暫予收容處分{見本院卷(下同)第13頁:內政部移民署於107年01月08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另於同日以移署南東勤字第00000000號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起,聲請人在上開15日之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LEDINHHANH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8年03月24日入境臺灣後,其居留效期至99年12月26日。因逾期停留曾於104年10月18日遭警逮捕,於104年11月01日作成替代處分後,又行蹤不明,經警於107年01月08日查獲到案後,而暫予收容之處分。故受收容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逸、行方不明之虞(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原因,且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以不暫予收容之替代處分,亦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若非續予收容,顯難賡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另受收容人目前遺失護照,不能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4第1項續予收容之法律關係提出聲請,併聲明求為裁定:LEDINHHANH續予收容。
參、按①「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同法第38條第1項)。②「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第2項)。③「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④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據上,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①是否具備收容事由;②有無得作成收容之替代處分;③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④收容之必要性等,用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表示(經通譯傳譯):「(法官:提示卷附第11頁至第19頁:入出境查詢資料、處分書、警詢筆錄,問受收容人:①你於104年11月01日作成替代處分後,去何處?②在逃逸後,於107年01月08日為警查獲前,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住居所?」。受收容人答:「①放出去之後,因為不能工作,所以我都投靠好朋友。②在這次被抓到之前我沒有工作,都在朋友那邊,107年1月8日是我自己主動到移民署自首的。」等語(見本院調查筆錄)。據上,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未出境臺灣,嗣後行方不明,顯具備收容之原因。
二、經本院審酌:受收容人並無同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以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得不予收容等情(見調查筆錄)。另參酌:
㈠聲請人表示:受收容人確無力支付返回越南國之機票費,依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9條本文「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聲請人將依上開規定處理受收容人遣返,併已簽呈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作業中。另因被收容人目前護照遺失,已函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理,但作業之時間上,在107年01月22日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應該來不及將受收容人驅逐出國等語。
㈡而受收容人表示:①目前無法繳納相關之費用;②願配合聲
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作業等語(均見本院調查筆錄)。據上,本院考量:受收容人目前護照遺失中;及若受收容人無力支付返國之機票費時,聲請人簽請以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之時程;另酌留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作業時間;受收容人願意配合聲請人執行上開處分之作業程序等情,而認為: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三、惟聲請人應依相關之作業程序,儘速執行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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