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參罪,均減為詳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974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