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弋珊(已死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弋珊明知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及掩飾財產犯罪上利益之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
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田健浩 」,該「田健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上開門號及真實身分不詳之「 張順安 」名義,向中鴦有限公司註冊會員並進行網路購物,隨後於106年
7月5日晚間7時53分許,由「田健浩」以Line冒充 張家禎 之朋友,寄送上開購物帳單繳款代碼予張家禎,向張家禎佯稱有急用,請求幫忙繳費等語,致張家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臺,以上開代碼列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平臺之繳款憑條後,於櫃台繳納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9,991元之帳單,款項再由藍新公司轉匯「張順安」帳戶內。嗣經張家禎察覺有異,報警調閱資料,查得該「張順安」之會員註冊電話門號為上開門號,始悉其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業於108年4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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