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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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榮與告訴人 黃文龍 、被害人 沈俊宏 為表兄弟,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被告李富榮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光華 派出所,對告訴人黃文龍、被害人沈俊宏提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罪嫌告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確有3名不詳男子涉嫌上開毀損案件,乃於106年8月24日14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 龔俊宇 至被告李富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查訪,提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供其指認,詎被告李富榮明知警員所提示之上開翻拍照片中並無黃文龍及沈俊宏2人,仍意圖使該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員龔俊宇詢問:
「警方提供的照片經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先前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所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案件欲提出告訴的沈俊宏及黃文龍兩個人?」時,回答警員龔俊宇稱:「是,我就是要對這兩個人提告。」等語,以此方式向警員龔俊宇誣指黃文龍、沈俊宏犯上開毀損罪,因認被告李富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外,復經被告於108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而本案於108年4月1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一情,亦有本院收狀戳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1日新北檢兆速107偵32505字第108003298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
(二)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6年8月24日14時4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龔俊宇至其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查訪,提示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供李富榮指認,李富榮明知警員提示之翻拍照片中並無黃文龍及沈俊宏2人,仍意圖使黃文龍及沈俊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警員龔俊宇詢問:「警方提供的照片經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先前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所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案件欲提出告訴的沈俊宏及黃文龍兩個人?」之時,回答警員龔俊宇:「是,我就是要對這兩個人提告。」等語,以此方式向警員龔俊宇誣指黃文龍涉有上開毀損罪,由是可知,被告於觀看警方所提示之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後,既明知照片上之人並非黃文龍、沈俊宏,仍誣指黃文龍、沈俊宏犯上開毀損罪,其誣告之「犯罪地」應在警方查訪地點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自明。
(三)至被告先前固於106年8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對告訴人黃文龍、被害人沈俊宏提出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毀損罪告訴,然依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係指稱:「(警員問:你是否清楚犯嫌為何要毀損你的機車A2C-681號後燈罩?).....對我表弟黃文龍的機車8HW-979號貼貼紙,後來他有對我提告,提毀損告訴。我也在8月以相對人身分被光華所約談製作毀損筆錄。所以我認為是黃文龍毀損我機車。還有另一位沈俊宏。黃文龍與沈俊宏感情比較好。而我因為跟沈俊宏曾在電話中有爭執,我也有對沈俊宏的機車刻意做出騷擾行為挑釁。所以我『懷疑』是他們兩個做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77號偵查卷第6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文龍等人之間先前確存有嫌隙,分別經告訴人黃文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經被告對告訴人黃文龍提出傷害告訴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本院判處告訴人黃文龍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49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附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係因與告訴人黃文龍等人素有嫌隙而僅「懷疑」該2人為毀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犯嫌,進而於報案時對之提出毀損告訴,是就此部分行為觀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上開原先提出告訴之地點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亦為被告涉犯本件誣告罪之犯罪地,甚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時俱非在本院管轄區內,亦查無進一步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法官林翠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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