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谷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魏谷憲於民國108年4月13日5時48分許,駕駛RBY-8228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高12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剛好有 侯崑山 騎乘GH6-097號機車,沿高1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侯崑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崑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