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號抗告人 楊若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61使字第1009號使用執照,為4層1座16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建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遭住戶設置門鎖,致無法進入查看蓄水池,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628901號函(下稱108年1月16日函)通知抗告人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抗告人分別於108年1月31日、3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以108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40148號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地下室並無產權登記,應為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防空避難空間不得設立門扇,請其依相對人108年1月16日函辦理並於文到7天內改善完畢。抗告人則以108年3月21日書面表示,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設備,且該門扇在22年前就基於安全理由,經由所有住戶同意設置,不是最近才設置等語。嗣相對人接獲陳情人檢附照片,並表示系爭地下室違規情事尚未改善,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8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後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續處。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76年購買系爭建物1樓時,於該買賣契約書中已註明含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故抗告人對系爭地下室有管理義務。又於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係22年前應當時所有住戶要求及同意而設置的。再者,系爭建物是61年蓋的,當時法規對防空避難室未有任何規範,對照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存根及使用執照存根於建築物各層用途欄位皆無「防空避難室」之記載,足知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室並無蓄水池、水錶、電錶等公共設施,且僅有3坪,故其他住戶沒有下來的必要。此外,系爭建物是舊公寓,沒有管理員,且目前該建物之樓上住戶多為短期租屋者,流動率高,出入分子複雜,尤其樓上住戶中有位年長的視障者,是以,一旦執行拆除系爭地下室門扇,恐將使系爭地下室成為治安死角,易遭陌生人、流浪漢、不良分子等於此行違法亂紀之事(諸如:吸毒、妨害風化、殺人、鬥毆、縱火等),造成金錢難以回復之損害,並對該視障者住戶形成隨時都可能發生跌入系爭地下室之意外,有立即之危險,時間非常急迫;而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原裁定逕依相對人所提「建築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附件「台北市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查驗申報表」,認定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相違背;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是61年蓋的,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果門拆掉後發生意外,相對人要負責任嗎等有利抗告人之論述,未置一詞,有違公平正義,請准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及「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未明文規定),抑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原告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原告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處分係包含兩部分即4萬元罰鍰及限期文到15日內
改善完畢(即拆除門扇)。抗告人對於原處分關於4萬元罰鍰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且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另關於限期命抗告人將系爭地下室門扇拆除部分,縱嗣後原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重新安裝,或以其他之適當方式予以回復獲得救濟,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原處分之執行,亦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抗告意旨雖主張一旦執行拆除系爭地下室門扇,將使系爭地下室成為治安死角,易遭陌生人、流浪漢、不良分子等於此行違法亂紀之事,造成金錢難於回復之損害,並對該視障者住戶形成隨時都可能發生跌入系爭地下室之意外云云。然查,抗告人前開主張,純係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認知,縱其主張為真實,亦應係住戶未關閉公寓大門之故,非屬其可於系爭地下室設置門扇、門鎖之理由,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為維護系爭建物住戶公共安全,系爭地下室本不得擅自設門扇、門鎖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故原處分之執行,並未限制抗告人使用系爭地下室,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並非防空避難室,門扇於22年前即已設立,原處分認定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相違背,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