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判而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費用計算書第7項所列工人工資費用新台幣8,400元,非屬訴訟費用,及上開費用計算書第6項第二審鑑定費145,000元,係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外,依本院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5,781元第一審送達郵費1,280元第二審裁判費69,513元第二審鑑定費150,000元合計266,574元上揭計算書所列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55,31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至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已自行繳納,茲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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