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3年1月21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月12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名,該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㈡82年3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上前揭12年6
月,再加上自82年8月21日(即實施偵查之日)起至83年
1月21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惟須扣除82年10月12日提起公訴至82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之1月又4日期間),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95年
1月12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